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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九)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十)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辖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规定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内容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申请内容。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齐申请书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以下程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及申请人的情况;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5日内填写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向申请人发出;
(三)应当受理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司法行政
法律、法规、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申请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制复议决定意见,在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公布、委托方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有以下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误相关文书抵达的;
(二)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
(四)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第六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5日内,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制订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指派本单位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法制工作机构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上诉的,提出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提出申诉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的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含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行政复议活动经费应当用于:
(一)办案经费;
(二)执法情况检查;
(三)总结工作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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