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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京京犯盗窃罪及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陈亚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京京犯盗窃罪及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亚军,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京京,又名李大京,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番田镇番田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京京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亚军、李京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亚军伙同他人,在温县番田镇番田村,将李某某家房门撬开,盗走水泵一台及被子等物品,价值6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2009年3月19日至28日,被告人陈亚军伙同刘广武在温县番田镇大街“田园网吧”楼下,盗走王某某黑色众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790元;在番田镇大街“人和饭店”门口,盗走徐乐乐红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李京京用其面包车将该车送到沁阳,刘 某某将车卖给他人,价值720元;在番田镇范庄路口“陕西风味”饭店门口盗走徐某某 蓝色澳柯玛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李京京用其面包车将该车送到沁阳,刘 某某将车卖给他人,价值1930元。
2009年3月15日夜,被告人陈亚军、李京京伙同他人在温县祥云镇大街“建华拉面馆”门前,盗走马 某某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30元,次日,失主将该车找回。
综上,被告人陈亚军盗窃5次,价值7610元;被告人李京京盗窃1次,价值1530元,转移赃物2次,价值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军、李京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李 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部分赃物照片;李京京前科犯罪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军、李京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京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京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被告人苏自书、陈超犯盗窃罪一案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自书,绰号“四宝”,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超,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海斌,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自书、陈超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涛、李柯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自书、陈超及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易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苏自书与陈超相邀去偷摩托车,后陈超又邀约一叫“东”的人(在逃)。次日上午,三人租车从湘阴县窜至澧县,在澧县华侨大厦附近盗得价值6120元的铃木骏驰125型两轮摩托车,当日下午2时56分,苏自书驾驶盗得的铃木摩托车载着陈超来到石门金山购物城,由陈超撬锁,苏自书在一旁望风,盗得价值3640元的豪爵两轮摩托车。尔后陈超将此车交给“东”骑走。案发后,被盗铃木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刘银平、陈勐的陈述;证人戴宇、马晓光等人的证言;作案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苏自书、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超具有下列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陈超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属从犯;
2、被告人陈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澧县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即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虽不能认定自首,应给与其与自首相当幅度的从轻处理;
3、被告人陈超及家属在审判阶段已主动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陈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苏自书邀约被告人陈超到外地去偷摩托车,后被告人陈超又邀约了一约四十岁,自称“东”的人(现在逃)作帮手。次日上午,三人租乘了一辆面包车从湘阴县至澧县,同时,被告人苏自书还携带了专门的偷摩托车工具。在澧县华侨大厦附近,将失主刘银平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6120元的铃木骏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等三人又骑盗来的摩托车至石门县城,在石门金山购物城,将失主陈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3640元的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两被告人因被失主发现报警被抓获,同时,公安机关缴获了其盗窃的铃木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而豪爵摩托车则被“东”骑走不知去向。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陈超及亲属主动退赔失主陈勐损失3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两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失主刘银平、胡桃香、陈勐的陈述。失主刘银平、胡桃香夫妇证实,正月初三上午,他们夫妻二人骑摩托车到澧县华侨大厦附近走亲戚,车停放在一小商店前,只几分钟时间,车就不见了;失主陈勐证实,2009年1月28日下午,其在金山购物城购物,将摩托车停放在该购物城门口,出来时便发现车被盗了,即与保安联系,经调阅现场录像资料,发现是一个穿红色上衣和白色上衣的两个人偷的,后又在中医院大门口发现了该两人,经报警,将其抓获。
3、证人杜超华、马晓光的证言。证人杜超华证实2009年1月28日下午,他随老师陈勐到金山大厦的超市买菜,从超市出来便发现老师停放在外面的摩托车不见了。后报警抓获两名盗窃犯的情况;证人马晓光证实失主陈勐在摩托车被盗后,向其调阅监控录像资料,发现是一个穿红色上衣,一个穿白色上衣的两名年轻男子盗走的;
4、证人戴宇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租他的面包车到澧县的事实;
5、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被告人作案的工具、被盗摩托车照片、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绘制的现场图,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6、公安机关委托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鉴定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两台摩托车的价值;
7、本院出具的扣押财产清单,证明了被告人陈超退赔的事实;
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超在归案后即如实进行了供述,被告人苏自书在庭审中亦予以如实供述,他们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自书、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自书、陈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被告人苏自书小,对其量刑亦应轻于被告人苏自书;两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陈超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提出陈超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作案虽系被告人苏自书邀约,作案工具亦系被告人苏自书准备,但被告人陈超亦邀约了其他同案人,且在具体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与被告人苏自书同为本案主犯,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实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陈超在归案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苏自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自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署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李柯莹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 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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