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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报复单位盗毁人事档案,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
为报复单位盗毁人事档案,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
为报复单位盗毁人事档案,行为人会不会构成盗窃罪
一、为报复单位盗毁人事档案
华某,男,上海**纤维研究所职工。上海**纤维研究所在将职工增资表格归入职工档案时,发现有两位干部的档案无迹可寻,旋即对全所档案进行清理,结果令人瞠目结舌:全所800余元职工的人事档案竟有30份下落不明。公安局经过现场勘查,发现门锁无损,内部作案的可能性极大。4月26日,公安局传唤了华某,在强大的政策攻势下,华某交代了作案经过。原来,华某与该研究所档案室女管理员张某一度关系甚密。1997年底,已有家室的张某决定中止与华某的暧味关系;但华某不甘就此罢休,开始蓄意报复。1998年初,华某以写匿名信,贴小字报,散布谣言等手段对张某进行人身攻击。华某感到这样还不解恨,萌生了盗毁人事档案让身为档案管理员的张某吃“吃不了兜着走”的念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华某用私藏的钥匙闯入档案室,随手拿出30份档案,扔进垃圾箱。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文认为,本案未不构成盗窃罪。从本案侵害的对象来看,华某的行为不属于盗窃性质。不论是一般盗窃行为来讲,还是盗窃犯罪来讲,行为人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因而,盗窃对象必须是财物。所谓“财物”?《汉语词典》释之为:金钱物品之总称”《牛津法律大辞典》《辞海》等一些重要词书,都没地“财物”一词的解释,而只有对“财”或“物”的解释。《民事法律词典》对“物”的解释为“指为人为所支配且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对象。”“物”也不是指物理学上的一切物质现象,而是指有经济价值之物。即《汉语大字典》中所称的物产。《周礼.天官.太宰》:“以九贡致邦国之用......八曰游贡,九曰物贡。”郑玄注:“物贡,杂物鱼橘柚”。这里的物就是物产或物资的意思。毛泽东《论十大关系》(六):“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其物也是物产的意思。可见,财包括物资,物也是指财物。“财物”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金钱和有价之物。它包括物资和货币两个方面。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也必须具有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不能成为盗窃行为的对象。而本案中的华某盗窃销毁的是人事档案。人事档案是证明人的身份经历的资料,不具有经济价值。因而,盗窃人事档案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对待,华某的行为不属于侵财性质的盗窃行为。
从华某的主观上看,也不具有侵财盗窃的主观故意。侵财性的盗窃,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华某是出于报复心理,为张某出难题。将档案扔进垃圾箱。这与侵财性质盗窃的主观要件,也相差甚远。因而,从主观方面来考察,也不能定为盗窃性质。
总之,无论从盗窃对象来看,还是从华某主观动机目的来看,都不属于侵财性质的盗窃。而其关键是盗窃对象不具有经济价值。
那么,对华某如何处理更为适当呢?我们认为,如果对华某需要定罪和处罚,应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公交证件,印章罪”处理更为恰当。
对毁灭档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毁灭公文和证件。档案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经过立卷归档集中保管起来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收发电文,会议记录,电话记录,人事材料,技术文件,出版物原件,以及有保存使用价值的各种文书。人事档案是记载人们的成长经历,工作,任职,工资待遇等情况,是对人的考察使用以及晋职晋级调资的重要依据。人事档案的性质和作用就是为了证明一个人的各个方面的综合情况,作为国家机关管理的人事档案,实际上具有公正和证件性质,而且有的人事档案中本身就有国家机关发行公文和证件在其中。因而,把盗窃毁灭的档案作为公文证件对待比作为财物更为恰当。
盗毁档案的行为所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定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比定盗窃罪更为恰当。
债务人收买并毁弃窃取借条应该定何种罪名
甲于2006年10月潜入乙家,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并拿走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详细记载了丙借甲10万元,并约定借款半年后还款的事实。甲根据借条上的记载,于还款期限前找到丙,与丙商定,以3万元的价格将借条转让于丙。丙得借条后将借条销毁。甲因为借条的丢失,丙拒不归还,没有收回借款。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丙利用甲盗窃借条所形成的条件,收买并毁弃借条,逃避债权的行为符合何种,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丙通过收买借条的行为,拒绝归还由自己事实占有的本应归还的借款,构成。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利用甲盗窃形成的条件逃避债务,构成共同犯罪,应认定为。
[评析]
小编赞同第一种意见,丙不构成盗窃罪,构成侵占罪。
一、丙不构成盗窃罪
仅从行为的外在表现看,侵占行为也可以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非典型的盗窃案件也可以是半公开甚至公开进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象的不同。盗窃罪的对象处于被害人的排他性控制之下,通过偷窃排除被害人的排他性控制;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被害人都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排他性控制。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唯一凭证的借条被窃后,借条上记载的债权能否实现已经不确定,乙对债权已经丧失了排他性控制,不符合盗窃罪的对象。
二、丙构成侵占罪
对于侵占罪对象之一的表述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有两种理解,一是狭义的,从被害人行为的角度来理解,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理解为基于被害人委托,产生占有状态的财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被害人委托为限。第二种是广义的,从行为人的法律义务理解,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理解为,基于一定事实,行为人负有代物主行使管理义务的财物,而所依据的事实不一定是物主的委托,也可能是其他是行为人负有保管义务的原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以被害人的委托保管为限。采用广义的理解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规定的不同罪名,其行为特征有根本的不同。同样是,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犯罪。也就是说,侵占的具体犯罪行为发生前,行为人已经对犯罪对象有平稳地占有。法律在乎的是这种占有状态的存在,至于这种占有是基于何种行为发生,并不是立法本意所关心的事情。行为人无论是通过委托、借用、租赁、担保还是无因管理而获得对财物的控制,都能够形成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在占有事实产生这一点上,是没有根本区别的。在这里,法律评价的对象,是属于法律规范内的占有状态,而不是法律规范外的这种占有状态形成的原因。因此,无论是基于被害人的委托,还是基于借用、租赁等行为产生的占有,都能使行为人负有保管义务,使该财物成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第二,考察立法的意图,侵占罪的目的是通过立法的禁止性规定,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使不在物主占有下的财产不至于沦为他人所有。前文所述他人代为占有状态形成的原因,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权益的效力没有影响。同等效力的权益,法律应该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对被害人委托保管的财产,刑法要给予保护。对被害人因为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等交由他人占有的财物,刑法也应给予保护。法律规定了遗忘物是侵占罪的对象。遗忘财物的情况,从被害人方面讲,其对于财物转由他人占有是有主观过错的。而通过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转由他人占有的情况,被害人没有过错。刑法对有过错的当事人尚且给予保护,对于完全无辜的被害人当然也要给予保护,甚至给予更大力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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