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03 09:34:0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注册设立上海年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富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起,通过每年支付30万元代理费的方式,与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泛亚”)签订合作协议,获取昆明泛亚授权(机构代码0633),随后该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业务许可情况下,承诺保本付息并支付13%左右的年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昆明泛亚“资金受托”业务。案发后,经审计,年富公司作为昆明泛亚代理服务机构,代理收取4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投资金额共计13亿余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设立上海年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协助昆明泛亚在上海区域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定性表示异议。并认为第一、从大量政府红头文件等材料中反映,昆明泛亚是合法合规开办的公司,由当地政府大力扶持的,其无法识别昆明泛亚的经营行为是非法的。第二、其只是在昆明泛亚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为投资人进行开户等服务,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当庭宣读了相关政府文件等证据。
  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与昆明泛亚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主观上不具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也没有与昆明泛亚合谋,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注册成立上海年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富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起,通过每年支付人民币30万元代理费的方式,与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泛亚”)签订合作协议,成为昆明泛亚授权服务机构(机构代码0633),随后该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业务许可情况下,在昆明泛亚授权下,向社会公众宣传推销昆明泛亚的“资金受托”业务,承诺年化收益率为10%至13%,年富公司还为投资人进行开户,提供投资操作流程等服务,协助昆明泛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服务费或佣金。经司法鉴定,2014年1月至2015年底,年富公司作为昆明泛亚授权服务机构,协助昆明泛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尚有人民币3亿余元本金没有收回,投资人数达400余名。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费某、林某、韩某某、戴某1、戴某2、姚某、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服务机构授权证书及授权服务机构合作协议,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投资人的报案材料,泛亚交易商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年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法院审查认为:

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协助昆明泛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昆明泛亚授权下,为投资人参与“资金受托”业务进行开户,提供投资操作流程等服务,协助昆明泛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程某某应有审核的义务,对于昆明泛亚的融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应该有义务作出判断和审核,而不是唯利是图,只获取服务费或佣金,而不管昆明泛亚的融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致使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程某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人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被告人程某某应当知道他人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且予以协助,因而构成犯罪的,属于故意犯罪。被告人程某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获取服务费或佣金,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程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3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已缴纳的部分无需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名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