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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谋盗窃一方隐瞒盗窃数额 盗窃数额如何计算
一、合谋盗窃一方隐瞒盗窃数额
被告人都某、杨某与他人 (均在逃)交叉结伙,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7次,盗窃物品及人民币总价值51939.42元,并将部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孟某。其中4次盗窃作案后,被告人都某实际窃取人民币11950元,但告诉在外望风的被告人杨某只窃取人民币2100元,并分给被告人杨某赃款1050元。
二、盗窃数额如何计算
共同盗窃犯罪在基层法院案件中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犯罪类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存在行为人对同案犯隐瞒部分盗窃数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隐瞒人应该就行为人盗窃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应该就其知道的部分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理由是: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都某、杨某事先通过预谋具有了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但因犯罪对象不确定,因此这种故意是概括故意,但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对象已经明确,面对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已由事前的概括故意转变为事后的具体故意,即对具体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本案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可分的,且被告人都某、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某仅知道上述4次盗窃了人民币2100元,因此杨某的主观方面就由事前的概括故意转变为具体的故意,即对该2100元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其不知情的部分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对该部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责任的构成,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只有在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都某、杨某事先通过预谋具有了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但这种故意是概括故意,如果仅仅依据这种模糊的不确定的主观状态就可以判决当事人刑罚的话,那么犯罪结果又有何用呢?笔者认为,在具体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后,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才能确定。在本案中,杨某只有对2100元占有的故意。而且盗窃行为实施多次,每次被告知偷的不过400余元,还未成年的杨某思想不成熟,主观上可能将其认为是小偷小摸的违法行为,没有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继而发生连续盗窃。如果对其按照11950元的数额计算,有失公平。
其次,共同犯罪中的数额问题比较复杂,实际上就是在解决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共同体的刑事责任分配时,如何以犯罪数额为根据之一对相应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评价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涉及三种数额类型:(1)犯罪总额。即指共同犯罪所指向或者通过共同犯罪所获得的全部数额。(2)参与数额。即指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数额。(3)分赃数额。即指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根据某种约定对通过共同犯罪所获得的全部数额进行分配后的具体数额。
司法实践中应以犯罪总额为根据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各犯罪人都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虽然在决定各个犯罪人的具体的处罚时,应根据其所起作用和责任大小、认罪态度好坏等加以区别对待,但是这种差别只能建立在对他们共同犯罪结果(包括共同犯罪总额)负责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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