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丢弃银行卡致被骗财物被找回 行为人构成既遂吗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3 11:05:4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一、诈骗犯丢弃银行卡致被骗财物被找回

诈骗犯丢弃银行卡致被骗财物被找回 行为人构成既遂吗

张某系一诈骗团伙成员,一日其以借看手机为名将李某父亲的电话偷偷记录下来,然后给李某的父亲发了一条短信,内容为“爸,我开车不小心将一人撞死了,如果我给他们20万元,他们就会答应私了,不然他们就会将我交到公安局,速向这个卡号打20万元,工商银行xxxxx”。恰巧当时张某与其妻发生矛盾,其妻扬言要将此事告发,张某害怕,果断将银行卡丢弃,但李父信以为真,于第二天向其卡内打了20万元,后来李父发现这是一骗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知银行冻结资金,后将该款归还李父。

二、行为人构成既遂吗

在张某主动将银行卡丢弃的情况下,对于其诈骗的20万元应认定为既遂还是犯罪中止,存在较大的争议。

本文认为,对于犯罪既遂应采取“失控说”的标准,即一旦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意味着他的财产权益已经遭受彻底的侵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财物均不影响对结果的认定。本案中,李父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钱款后实际已丧失对该部分钱款的控制,所以应认定为张某犯罪既遂。

(一)丢弃银行卡是否必然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银行卡在生活中是一种金融载体,具有存储、支付等功能,其作为犯罪对象时要依据具体情况,区分不同情况下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不同处理对犯罪定性与量刑的影响。本案中张某丢弃的是银行卡,首先应当查明该银行卡的所有人是谁,这关系到行为人能否对财物进行有效的实际控制。1、如果该银行卡属于张某自己名下的。作为一种公民与银行间的金融工具,该卡仅仅是方便张某与银行间储蓄、提款的工具,李父打入该账户的款项不会因为张某丢弃银行卡的行为发生所有权变动,即该款仍受到张某的控制,他只要携带身份证到银行挂失或者重新办理即可。2、该卡属于张某借用、盗用他人的,此种情形下张某丢弃银行卡后将意味着失去对该卡中财物的控制(借用情形下张某仍有重新控制其中财物的可能)。

(二)丢弃银行卡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影响

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既遂都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范畴,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文仅分析其客观方面: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形式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诈骗罪作为结果犯,在考量其犯罪处于何种形态时要特意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实行行为结束后的犯罪中止形态必须是行为人采用的有效手段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犯罪行为人是否获得财产不是构成诈骗罪既遂的必要,而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人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方为必要。

本案中,张某虽然因感到害怕而丢弃银行卡,表面上符合犯罪中止的要求,但是因为其丢弃行为并没有阻断受害人李父因其诈骗行为该错误给付财务的危害后果,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基于前文对丢弃银行卡不必然导致对其中财务失去控制的分析,本案中唯一能够有效且必然阻止张某控制财务的行为时通过公权力介入的冻结、划拨行为,然而此时张某的犯罪行为早已实施完毕,危害后果即李父给付财务的行为也已经发生,张某的诈骗犯罪已经处于既遂状态,而一旦既遂是不可能发生逆转的。

因此,张某的诈骗罪行为在李父支付财务后就达到了既遂状态,其丢弃银行卡的行为并没有阻却危害后果的产生,对犯罪构成不造成影响。当然在量刑上,可以适当的考虑减轻对其的刑罚。原文作者认为认定张某构造犯罪既遂势必对其不公,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如果仅因其害怕而丢弃了一张自己或者借用、盗用他人的信用卡而认定其犯罪未遂,势必滋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间接鼓励不法分子扰乱银行卡使用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