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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加害谎言诱使"受害人"给钱"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一、编造加害谎言诱使"受害人"给钱
池某,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6日,池某在街道偶遇林某,获悉林的老板是林某达,便谎称因林某达侵吞了他人的钱财,有人准备花200万雇凶杀他(该杀手曾让池某收集林某达的信息)。随后,池某打电话告诉林某:该杀手已再次邀其帮忙杀害林某达。次日上午10时许,林某达在办公室约见犯罪嫌疑人池某。为了让林某达相信,犯罪嫌疑人池某谎称去广西考察项目的朋友池某星就是要杀害林某达的杀手“疯子”,并将“疯子”的电话号码给林某达,还称“疯子”已经拿着五万元钱去广西买枪等等。之后,池某让池某星近期不要接任何陌生来电。过几天,池某向林某达等人表示:他愿意说服“疯子”放弃杀人计划,并把枪支拿回来,但要林某达垫付“疯子”购枪的钱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9月17日上午,池某拿回寄放在他处的2把左轮式手枪。然后告知林某:“疯子”已被其劝服,且把枪交给了他。林某达便派林某赶到池某家中对枪支进行了确认。随后,林某达表示:只要池某将2把手枪和林某达个人信息资料交给林某,他就愿意支付人民币10万元。池某遂将枪及资料交给林某,并把自己的银行账号发给林某达。之后,林某达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
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本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并且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是:敲诈勒索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
本案中,一是池某的行为并未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其只是自编自导自演,在其虚构的“买凶杀人”的故事中,假扮杀手与被害人之间的“中间人”、“和事佬”,其不是恐吓者,并未直接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二是被害人并不是因受到了威胁和要挟,出于精神上的恐惧,答应给予被告人财物,而是因受池某欺骗,误以为自己将受到杀害,对池某从中帮忙解决“麻烦”一事信以为真,为了让对方放弃杀人计划和稳住对方,方承诺给予池某财物。三是本案中虽然有二支枪支存在,但该枪在本案中并未起到“威胁”的作用,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即:证明犯罪嫌疑人池某“所言非虚”,其确实帮助解决了“麻烦”,拿回了具有杀伤力的“武器”。枪只是演戏的道具,而不是作案的工具。因此,犯罪嫌疑人池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池某虚构了一个杀手“疯子”去广西买枪的故事,为了让被害人相信,还把去广西出差的池某星说成是杀手“疯子”,并把池某星手机号告诉被害人,暗中却交代池某星不要接陌生来电。还多次称“疯子”2次邀请其参与杀害行动等等,制造紧张气氛。之后,他谎称自己能够帮忙劝服“疯子”放弃杀人计划,解决这个“麻烦”,并正式提出“买枪及其他费用共计10万元要被害人垫付”的要求。其一系列的行为虽然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但他是冒充“麻烦”的解决者,而不是“麻烦”的制造者,没有向被害人威胁不给钱就对其不利,不是敲诈勒索。其真正的意图是通过虚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解决“麻烦”为借口,从中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事实上,被害人也是因受池某欺骗,才承诺对方若能帮其解决麻烦(让疯子放弃杀人计划,拿回枪支),就给予其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数额计10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林某达报案,未把10万元交给池某,池某在诈骗他人财物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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