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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会判多久?一审案例及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本案于202310月22日被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3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侯某、检察官助理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1系朋友关系,20233月,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李某1虚构可以投资本溪市办理棚户区改造工程,其编造投资3000元人民币即可回报10000元人民币高额利润的虚假事实,取得被害人李某1信任,先后向刘某支付投资款共计60500元,后被害人向刘某索要回部分款项,现被告人刘某骗取欠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
2019年8月至2023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虚构上述理由以及能够在沈阳市于洪区万科公园大道小区购买低价抵押房的虚假事实,取得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赵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3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198000元,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2023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本案的受案时间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2310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于2023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5)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害人李某1、赵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某的聊天情况,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的事实;
2.(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虚构投资本溪棚户区改造能够获取高额利益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虚构投资本溪市户棚区改造获取高额利益,以及能够买到万科公园大道小区低价抵押房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73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虚构可以投资本溪市办理棚户区改造工程,其编造投资3000元人民币即可回报10000元人民币高额利润以及能够购买到万科公园大道小区低价抵押房的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赵某钱款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1、赵某能够辨认出实施诈骗的是被告人刘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以及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10月22日至2023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依法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三千元。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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