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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收货物不付款也不退货 构成不当得利还是构成侵占罪
一、多收货物不付款也不退货
张某某与陈某某相互之间做生意几年,关系良好。有一次,张某某由于自己疏忽给陈某某发货时多发出了五件货物价值为30万元,后张某某与陈某某交涉,陈某某承认多收了五件货物,但他既拒绝退还多收的货物给张某某也不愿意付多收货物的货款给张某某,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起诉到法院,法院按刑事案件立案,在审理此案时法院工作人员出现了不同意见。
二、构成不当得利还是构成侵占罪
有意见认为此案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按民事案件立案。
本文认为此案表面上虽然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综合分析此案按侵占罪处理更妥当,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
(一)陈某某侵占财物的对象符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陈某某侵占财物的对象是张某某多发给陈某某的五件价值为50万元的货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知,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张某某多发给陈某某的五件价值50万元的货物,不可能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是否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个问题还需分析,这个问题的解决将有助于正确处理此案。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中的“他人”,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说的,即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及自然人;“财物”,是指为人力所能支配的、存在于人体之外的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物体。“他人财物”,是指他人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财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字面意义理解,是指他人委托保管或代管的公私财物;而从广义上理解,应包括基于他人委托保管,受委托代购、代销、代收、代转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借用、租赁等原因,而事实上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本案中的陈某某多收张某某五件价值为50万元的货物,很明显暂时具有合法保管这批货物的,也就是说陈某某具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合法性,同时说明陈某某侵占财物的对象符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二)陈某某具有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陈某某将张某某多发给的五件价值50万元的货物接收并暂时保管的行为没有违法,关键是陈某某自己明知这些多发送过来的货物自己既无所有权也无占有权,除非陈某某付相应货款取得这些多发送过来的货物的所有权。陈某某目前只具有暂时的合法保管权和负有通知张某某及时来取回多发送的货物以及当张某某来取货时有义务把多发送的货物退给张某某。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陈某某具有将自己合法持有、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为陈某某既拒绝退还多收的货物也不愿意付多收货物的货款。
(三)陈某某非法侵占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
陈某某非法侵占张某某的财物价值达50万元,属于侵占数额巨大,应在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如果本案的数额较少,张某某可以诉求民事法律保护,如我国《民法通贝》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四)法律适用的选择。
本案能否正确处理,不但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正确理解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范围,而且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正确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和我国《刑法》第270条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侵占罪是有数额限制的(各个省的标准不同),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是不能寻求刑法上的救济,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如民法上的救济。例如本案就是如此,如果抛开数额这情节,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民事案件,但一考虑数额这情节,情形就不同了,陈某某的行为要受刑事法律的约束,因此本案应适用刑法270条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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