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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限于国内特有的金融环境及监管机制,中小企业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一直颇为困难,但企业对资金的现实需求一直相当紧迫,进而促生了国内民间金融交易市场的火暴。一方面是企业对资金的“求财若渴”,另一方面是大量民间闲散资金持有者对高额利润回报的趋之若鹜,共同催生了民间委托理财业务的风声水起。但是,金融行业是一个高危行业。投资者在伴随获取高收益的同时,也面临着资金能否安全回收的风险。很多投资者因为对合同条款的审核不严或重视不够,最终导致约定收益无法兑现、甚至面临投资成本也难以收回的艰难境地。
委托理财,是指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以特定的条件,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受托人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同时投资者为了确保收回其投资,双方往往会在委托合同中设定保底条款,即允诺投资者的投资本金能够收回,并且约定一个固定收益率。这样似乎给了投资者一颗定心丸。然而,该有关保本及固定收益的条款,是否一定具有法律效力?实务处理标准并不统一。我们先看看以下几个案例:
1、(2023)湖民初字第7814号
黄显森与徐可涵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结论:保底条款无效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因此,《合作协议》约定,徐可涵承诺合作期满时保证返还本金,该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
2、(2023)闵民一(民)初字第5149号
王某乙与卢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结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理由:若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是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名为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原告对于被告如何进行理财以及除每月5%的固定回报外的超额投资收益并无预期,故原、被告之间应属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2023)浙07民终2529号
吴小英与施民、羊卫芬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理由:首先,委托投资理财系委托合同关系,投资赢利、亏损的理财结果均应由委托人承受,受托人只是获取相应报酬。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投资理财无论获取赢利多少,吴小英只取得固定月利率2.58%的收益,而多出固定利率的收益由施民享有。因此,吴小英、施民之间实际上是以委托理财为名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4、(2023)苏02民终1546号
周政、厉伟荣与孙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论:保底条款有效
理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账户的所有权(包括资金、股票)仍然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可以采取某种手段恢复全部控制权,故不符合以转移资金所有权为本质内容的借款关系的特征;双方十年间的委托理财模式均约定由周政对合作账户内的证券买卖和业务风险负完全责任,无论投资理财盈亏与否,均确保孙英的全部本金及固定收益,可见孙英在委托理财关系中是以不承担风险,保证收回投资本金并取得固定收益作为目的,故应按此原则进行分配。
5、(2023)西民初字第1333号、(2023)一中民终字第3545号
孙某某与边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结论及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理由:边某某、孙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账户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账户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金融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证券等金融市场,而双方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账户管理)协议》中有关投资保本以及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6、(2023)京03民终7328号
路成有与肖丽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结论:保底条款有效
理由: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系当事人在彼此之间设定权利、义务,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尊重其意思自治,不轻易打破合同的稳定性。
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中,受托人并非处于劣势。与受托人相比,委托人在资源与信息占有两方面才真正处于弱势地位。故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案件中保底条款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
自然人之间设定保底条款还是正常商业风险投资承担的结果。投资股市会有高额利润,委托人与受托人均获利,并按合同约定分利。而股市低迷导致亏损,即推断保底条款显失公平,系将因股市周期性的涨跌引入合同的效力判断,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另外,自然人之间保底条款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培养诚信交易。
7、(2023)京民申1565号
李贵国与唐汇民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结论:保底条款无效
理由:唐汇民与李贵国签订了委托理财的书面协议,但该协议中关于“理财亏损由李贵国全部承担”的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
从上述案例的审理思路及判决结果来看,各法院所持观点相去甚远,给出的判决理由自然也是迥然不同。
黄显森与徐可涵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之理由,认为《证券法》对于证券公司等特定主体的管理禁止性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作为普通市场交易主体的一般主体。笔者认为,该法院参照适用本身就违反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立法精神,参照适用略显牵强。
而在王某乙与卢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给出了一条独辟蹊径的处理思路,认为双方之间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吴小英与施民、羊卫芬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23)浙07民终2529号民事判决书,持同样的观点。这样的处理思路,一方面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开了合同效力问题;另一方面也合理分配了交易各方责任承担,达到了定纷止争的司法目标。当然,也必须承认,每个案件因发生缘由或产生背景不同,均有其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并不是每一个委托理财案件均可成功向民间借贷纠纷案转换。但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民法赋予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的权利不宜过度干涉。否则,可能因规则与原则的适用尺度不统一,让个体对行为准则的认知变得模糊而无所适从,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争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政、厉伟荣与孙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的处理也有亮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同样也考虑到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法律相关规定。法院通过对操作账户中的财产(包括资金、股票)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来判断双方为委托理财或民间借贷关系,即如果转移资金所有权则为借款关系,否则仍然为委托理财关系。最终因本案实际情况即账户资金及股票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而认定本案仍然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在认定双方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形之下,再对双方就保底条款的约定的效力进行认定。因“双方十年间的委托理财模式均约定由周政对合作账户内的证券买卖和业务风险负完全责任,无论投资理财盈亏与否,均确保孙英的全部本金及固定收益,可见孙英在委托理财关系中是以不承担风险,保证收回投资本金并取得固定收益作为目的,故应按此原则进行分配。”此时,法院没有直接认定合同中固定收益条款是否违反证券金融管理规则或公平原则,而是完全避开了该保底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事实上已经交易多年,已经形成固定的交易模式或交易习惯,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因此,该交易模式及交易习惯应继续执行。藉此也达到了默认保底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的效果。本案法院的处理,一方面维护了当事各方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对民事主体依民法及合同法上关于交易习惯以及约定俗成的做法给予肯定,维持了合同的稳定性。
最为尴尬的是,北京各级法院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出现了完全混乱的局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完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保底条款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因此,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简单采取了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完全一致的观点,没有任何说理部分。
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并不这么认为,并且给出了充足的理由。
首先,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系当事人在彼此之间设定权利、义务,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尊重其意思自治,不轻易打破合同的稳定性。
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中,受托人并非处于劣势或没有经验。与受托人相比,由于委托人在资源与信息方面的欠缺,才真正处于弱势地位。故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案件中保底条款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不仅如此,自然人之间设定的保底条款彰显了责、权、利的一致性。委托人专业知识匮乏,而合同约定由受托人全权负责,使受托人的独立意见和委托权限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其享有较大权利时,根据权、责、利相一致原则,应当由其承担较大的责任。
最后,自然人之间设定保底条款还是正常商业风险投资承担的结果。当投资股市有高额利润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均获利,并按合同约定分利。此时,委托人按约定比例仅取得相对较低的固定收益,剩余大部分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而一旦股市低迷导致亏损,即推断保底条款显失公平,系将因股市周期性的涨跌引入合同的效力判断,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另外,自然人之间保底条款也为解决委托理财交易中的委托成本问题提供了一种刚性的约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培养诚信交易。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定路成有与肖丽华之间约定的保底条款有效。
笔者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和处理意见,综合考虑了委托人承担资金使用成本、理财市场收益的不可预期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因素,其作出的保底条款有效的认定更具合法性与合理性,也更符合市场交易规则,能更加有效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激发市场交易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相比较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保底条款的约定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得出保底条款无效的结论,在我国《合同法》已经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列举性规定的情形之下,该无效结论只能说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推定,说教成份明显,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得苍白无力。
从目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民间理财合同纠纷处理的情形来看,对民间理财合同中设定的固定收益条款或称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又因为各个独立的案件本身也还有其特有的背景,因此无法整齐划一地统一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或有效,需视个案具体情形而定。但从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出发,笔者认为,法律不应过度干涉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我们仍然需要遵行“法无禁止即可为”这样一种法律共识。即,只要能够确认合同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条款约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应认可其法律效力,且当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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