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重婚案件的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3 10:37:0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重婚,是指已婚男、女又与他人结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违法行为,即某人已经有了一个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前者叫前婚,后者叫后婚。重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我国的婚姻法明确禁止重婚行为。《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应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反之,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后一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有配偶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对于没有重婚故意的无配偶者,仅产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并不产生重婚罪的刑事后果。

浅议重婚案件的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一、重婚案件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1、离婚案件中的无过错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作为无过错的一方配偶,有权提出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司法实践已无疑异。

  2、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

  如前所述,在重婚案件中,前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后婚中不知情、无过错的一方,是否有权提出损害赔偿,鲜有人提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本身就是过错方,当然无权向另一方提出赔偿要求。但是,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其也是重婚行为的受害者。特别是后婚时间较长,且已生儿育女者,其受到的精神伤害丝毫不亚于合法婚姻的配偶。如果对其受到的损害不予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其有权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

  二、重婚案件损害赔偿之法律依据

  离婚案件中,涉及重婚的,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即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而在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作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其要求赔偿,无法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因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离婚”案件。而重婚是无效的,“配偶”只能提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而无权提出离婚的请求,自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余地。

  笔者认为,婚姻作为人生的一件大事,绝大多数的人非常认真而又谨慎,一旦被骗,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巨大的。而重婚者虚构未婚或已离异的事实,骗取异性的信赖,而与其结婚,侵犯了他人婚姻自主的权利,其实质是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婚姻自主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一种,依法应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无过错方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重婚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下的损害赔偿问题

  重婚是刑事自诉案件。如果相关的当事者未提刑事自诉,那么,在离婚案件或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其自然可以对重婚者提出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前婚的配偶或后婚无过错的“配偶”提出刑事自诉或向公安机关控告,最后重婚者被判决有罪并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无过错方是否还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再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受害人不仅无权在刑附民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权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被害人最好的精神安慰。但这一规定饱受争议。被害人的想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想法完全相反。可以说所有的被害人不仅认为被告人应受刑罚处罚,同时对被告人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同样应予以赔偿,两者并不能互相代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要是重婚,无过错方就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含精神损害赔偿),并未将赔偿请求限定于重婚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附民的规定显然与《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相矛盾。《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就目前来看,并无其他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也是赋予被害人在遭受物质损失时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未对被害人在遭受精神损害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被害人当然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超越了法律权限,对法律并未禁止的事项作出了特别规定。显然,该规定与《立法法》相悖。

  因此,笔者认为,在被告人因重婚而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况下,受害人仍有权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