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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法院确认离婚无效纠纷案例
宋某于1996年2月与张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3年9月,张某与陈某相识并时常背着丈夫宋某与其姘居,后被宋某察觉。张某请求宋某原谅,并发誓一定与陈某一刀两断。宋某原谅了妻子。过了几天,某对宋某说道:“我为那个男人付出的太多了,就这ô与他断绝来往,我不甘心,也不划算。他非常有钱,已经先同意买套房子给我,但有个条件,就是我必须单身。”接着张某与宋某商量,夫妻俩先假离婚,等房子拿到手了,再复婚。宋某最终同意签离婚协议,并与某一起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拿到离婚证的次日,某就变了一副面孔,对宋某说道,两人不再是夫妻了,将来要复婚,想也别想。宋某恼羞成怒,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宣告其离婚无效。
有人认为,宋某当初意欲与妻子恶意串通,以离婚为筹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想法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反而遭妻子“骗离婚”,是自作自受,法院理应伸正义,给宋某这样居心不良的人以警告和教训,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也有人认为就算法院宣告宋某与某离婚无效,宋某也不可能重新生活在一起了,不如就此顺水推舟,不需要到法院去枉费时间和精力了。众人七嘴八舌,莫衷一是。
【你思你断】
你认为法院应否支持宋某的诉求?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离婚作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理应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Υ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宋某与某都是具有为离婚这一民事行为所需要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智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其离婚办理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因此他们离婚是否无效关键在于离婚是否处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离婚系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夫妻双方都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Σ,使对方在Υ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Υ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Υ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û有法律约束力。”所ν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的某为了达到与其夫宋某离婚的目的,告知宋某虚假情况,以物质利益为诱饵,劝说宋某作出了同意“假离婚”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虽然某当初以离婚为筹码获取利益的想法本身确不道德,但道德与否不足以成为审判的标准,人民法院办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宋某与妻子某假离婚毕竟不是他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某通过欺诈利诱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令其在根本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被骗同意而作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至于其离婚后宋某与某双方是否仍然能够融洽地生活在一起,甚至被宣告离婚无效以后再实施离婚行为,则均是独立于本案的另一个事实,与离婚被宣告无效属于不同的事实,这并不构成妨碍其要求宣告离婚无效的权利的理由。
【特别提示】
“谁主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宋某要以自己被欺骗而要求法院确定他们之间的离婚无效,最好能拿出自己确实是被欺骗离婚的证据,否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此外,假设宋某与张某合谋假离婚骗取陈某的财产,则“离婚”不仅是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两者都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所列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是种无效行为。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55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Υ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56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Σ,使对方在Υ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Υ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Υ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û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8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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