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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怎样的?
配偶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配偶权内容的复杂性,而其大部分内容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例如,夫妻姓氏权,在我国夫妻各自使用自己姓氏的法律制度下,不存在侵害一方姓氏权的问题。关于住所决定权,我国实务采用共同协商的办法,且受户籍制度的约束,因而对于住所决定权发生的争议,一般也不以侵权行为法调整。关于平等从业权,在我国目前情况下,配偶双方基本上都参加工作,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不大,一般也不以侵权行为法调整。
配偶权中的相互扶养、扶助权和同居义务,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作为侵权客体,其特点是,侵权行为的主体有双重性,一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配偶的一方;二是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对负有义务的配偶一方进行侵害,造成该方配偶不能对对方配偶履行义务,使对方配偶的权利遭受损害。从纯粹的侵权法角度上说,这种侵害配偶权行为是指后者,例如,侵害配偶一方身体造成残废或死亡,使受扶养一方配偶扶养权的丧失,构成侵权行为。
此种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已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或者第三人强制配偶一方,不尽扶养义务,亦构成侵权行为,有共同意识联络的,还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配偶一方权利,致使其不能向对方配偶履行扶助义务或同居义务的,难认其为侵权行为,应依其他法律调整。对于配偶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扶助义务和同居义务的,应当依照婚姻家庭法律进行调整,追究违反法定义务一方的责任,如构成虐待、遗弃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护权利人一方,在民法上,也构成侵权责任。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或者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对于实施家庭暴力伤害配偶,以及虐待、遗弃配偶的,也构成《婚姻法》规定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演变
对于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追究民法上的责任,大体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夫权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在配偶之间,丈夫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支配夫妻之间的任何利益,其中还包括妻子的人身。在妻子一方,必须遵守夫权的约束,服从夫权,不得逾越丈夫的监控,更不得侵害夫权。如果妻子侵害夫权,要承担严厉的法律制裁,在古代法上,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直至剥夺生命;在近代,则追究通奸者的民事责任。这种制度,在近代的民法中依然存在,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夫权的尊崇和对妇女的歧视。
第二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这是二十世纪前期的通行做法。例如,大陆法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男一女终生共同生活体,它含有人格的因素,应当适用有关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所以,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为侵害了受害配偶的人格权,从而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台湾学者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1)在实践中,大陆法多数国家也以名誉损害责令这种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认定破坏婚姻关系行为为侵害名誉权,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分析,也是成立的。妨害婚姻关系行为侵害的双重客体,既侵害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对于前者,没有人持不同意见,但侵害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并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对于后者,很多人持反对意见,在理论上又没有作更多的研究,没有引起重视。例如有人认为,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所侵害的,主要的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无过错一方所受到的名誉损害,或者是次要的,或者是没有受到损害。其实,这种损害客体是并列的,没有谁主谁从的问题。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可否认。在民间,如果丈夫的妻子与他人通奸,丈夫通常被称作“王八”、“鳖头”、“绿帽子”等等,这足以证明他的名誉所受到的损害。虽然妻子的丈夫也与他人通奸而对妻子没有什么贬称,但这只能说明民间对妇女名誉权的不重视,而决不是说明她的名誉没有受到损害。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其损害事实,就是配偶的一方与第三人通奸,而使配偶的另一方的名誉所遭到的损害。妨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图违反现行婚姻法规,妨害合法婚姻关系的过错。这种过错是故意的,即明知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方(或自己)的婚姻关系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却故意去实施妨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另一方面,在主观上放任受害人名誉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则不构成该种行为的要件。以上分析足见依照名誉权保护的规定制裁侵害婚姻关系者,是有道理的。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的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准确的。
台湾的司法实践经过一段曲折,最终采用了侵害配偶权的方法。1952年,台湾“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78号判例否认夫权概念,认为与有配偶者通奸,不构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夫权,但依社会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系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应依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就非财产上损害负赔偿责任。1971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否认与有配偶者通奸系构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名誉,但肯定其系侵害他人家室不受干扰的自由,亦构成侵权行为。随后,台湾最高法院判例肯定通奸系侵害他方配偶之权利(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但仍以民法第184条第,项后段作为请求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依据。"台湾法院的上述做法的演变,正是反映了对侵害配偶关系第二个过程和第三个过程的演变。
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救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现在已经取得了立法的肯定。这就是2001年《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提出用民法的方法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到法律正式确认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在1988年,我在《河北法学》第6期上,发表了第一篇关于侵害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文章,提出了为制裁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破坏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在那时,我提出的理由和根据,是妨害婚姻关系行为侵害的是对方配偶的名誉权,这个主张在那时候还是有一定根据的,但是,这种行为的实质就是侵害配偶权。后来,有些学者在法学刊物上也提出了相似的观点。对于这些主张,有些人或者大惊小怪,或者大呼小叫,认为这种主张是非常不合时宜的。随着讨论的深入进行,有更多的人同意了这种主张,并对这种理论给以深入的论证,加以完善。特别是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这个论题更是引起了广泛的重视和注意,很多人参加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最后,这个制度终于得到了立法的确认,建立了这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民事法律制度。
三、建立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及其功能
建立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确立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
配偶权是自然人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结婚的事实而产生的配偶之间的身份权。配偶权和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的基本属性一样,都是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缔结还是不缔结婚姻关系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但婚姻关系一旦缔结,当事人就必须负载相应的道德与法律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乃人伦秩序、道德和法律在婚姻共同体中的预告配置,当事人按自己的自由意愿选择进入婚姻殿堂,则意味着别无选择地对婚姻共同体所负载的责任与义务的承诺,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真履行其义务、落实其责任。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义务,逃避婚姻责任时,一方面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觉的调适、改过而矫正,使婚姻关系得以继续维持和发展,法律无须干预;另一方面则是从根本上破坏了婚姻的稳定结构,使婚姻走向无可挽回的破裂。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就是对对方配偶权利的侵害,就要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从而既维护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对无过错方的必要补偿与救济。
第二,确立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
配偶权植根于婚姻的自然性能和社会功能,经由人伦秩序和道德化提炼,最终成为法律制度。法律对配偶权的规定,就是要依法调整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使之符合社会对婚姻关系稳定性的要求,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活幸福。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就必然地受到损害。民法恰恰就是规定权利,保护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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