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天智简介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9 09:26:5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蔡天智简介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禄,男,50岁,汉族,儋州市人,无业,住儋州市那大先锋路20号。

委托代理人王*彬,**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寿,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儋州市那大怡园6街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福,男,55岁,汉族,儋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儋州市那大先锋路24号。

上诉人蔡*禄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蔡*禄、蔡*寿与被告蔡*福诉争之房屋座落于那大先锋路24号(原为38号),座南向北,东至王*保家,西至被告蔡*福家,南至小巷,北至先锋路,砖木结构,长59.7米,宽4.25米。该房屋系蔡*保、王不乙生前于1983年底建造,蔡*保和王不乙共生育三男一女,长男蔡*福,次男蔡*禄,三男蔡*寿,女儿蔡*荣(已表示放弃继承)。以上子女四人均已成家,有自己的房屋居住。1993年6月王不乙去世。1994年6月24日,儋州市房产管理所给蔡*保颁发了24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字第2653号),该证所有人占有份额一栏注明系全部。1994年7月1日,蔡*保立遗嘱将24号房屋给被告蔡*福继承并到儋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4年10月24号,蔡*保写赠与书自愿将24号房屋赠送给蔡*福。1994年10月26日,儋州市那大镇那恁管理区出具证明,说明蔡*保遗嘱继承的事实,要求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1994年10月26日蔡*福以遗嘱继承为由向儋州市房管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填写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同年10月28日,儋州市房产管理所给蔡*福颁发了24号的房屋权证(房字第3046),该证所有权来源一栏注明继承。1998年8月28日,蔡*福持原证到房产管理所换取新证,证号为那大(房证)字第00636号。2000年原告蔡*寿知道市房产管理所发证给蔡*福后提出异议,并由蔡*保向儋州市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2000年9月25日儋州市公证处作出了(2000)儋撤字第02号《关于撤销(94)儋证字第81号公证书的决定》。2000年10月5日,蔡*保又立下遗嘱书,将24号房屋遗嘱给被告蔡*福,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儋州市公证处申请恢复公证。2001年4月28日,蔡*保在一份《声明书》里的声明人署上名字,声明24号房屋及地基属蔡*寿所有。2002年6月原告蔡*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儋州市房产管理所颁发给被告蔡*福的那大(房证)字第00636号房权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儋州市房产管理所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故撤销儋州市房权证那大(房证)字第00636号房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于儋州市那大先锋路24号房屋系蔡*保与其妻王不乙生前所建,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蔡*保生前于1994年7月1日立下遗嘱给被告蔡*福并办理公证后又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但于2000年10月5日又再次自书立下遗嘱,并向公证处申请恢复公证。可见蔡*保生前将自己的财产遗嘱给法定继承人蔡*福继承,是他的意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遗嘱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遗嘱有效。但蔡*保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同时处分了财产共有人王不乙所应有的财产份额,这部分遗嘱应认定无效。蔡*保与王不乙对24号房屋各应享有1/2份额的所有权,王不乙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蔡*保、蔡*福、蔡*禄、蔡*寿、蔡*荣(已放弃继承)来继承,蔡*保、蔡*福、蔡*禄、蔡*寿各继承王不乙对24号房屋所享有1/2份额的1/4,即各得1/8的份额。蔡*保自己享有的1/2再加继承得到的1/8,即共享有24号房屋的5/8份额,他将其份额全部遗嘱继承后,被告蔡*福应占有24号房屋的6/8份额,蔡*禄、蔡*寿各占有1/8的份额。而至于蔡*保立公证遗嘱后又写赠与书,但该赠与书是在遗嘱公证后写的,在没有撤销遗嘱公证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是无效的,况且后来蔡*保已撤销赠与。另外,蔡*保虽然在《声明书》里署名,但声明不是遗嘱,且从整个内容来看,没有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同时蔡*寿又未主张继承24号房屋的全部,仅要求继承分割,可见该《声明》不是蔡*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对于被告蔡*福抗辩主张的母亲王不乙病重在家时,口头遗嘱将24号房屋给其继承,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座落于儋州市那大先锋路24号房屋的6/8份额归被告蔡*福所有;1/8的份额归原告蔡*禄所有;1/8的份额归原告蔡*寿所有。2、驳回原告蔡*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蔡*禄、蔡*寿各负担150元,被告蔡*福负担110元。一审宣判后,蔡*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多份遗嘱效力认定有不当之处。父亲蔡*保生前唯一立的公证遗嘱已被撤销,而根据蔡*保最后所立的遗嘱"请求撤销房产权属赠送书",24号房屋的遗嘱继承人应是蔡*寿。由于蔡*寿放弃权利,故24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二、被上诉人蔡*福不孝父母,应少分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24号房屋有1/3的法定继承权。被上诉人蔡*福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2001年4月18日的声明书是假的,不是蔡*保写的。是蔡*禄乘父亲蔡*保病危时,迫使蔡*保在声明书上签名的。24号房屋是其建造给蔡*保居住的,蔡*保生前在生活上、经济上都是其一个人承担。蔡*保立遗嘱将24号房屋给其是蔡*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蔡*禄上诉所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禄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