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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遗嘱办理继承公证要亲人多到吗
〔案情〕原告王-明与被告王-军为继兄弟关系,其父亲为被继承人王-山,原告王-明的生母为被继承人李-秀,王-山和李-秀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和2006年5月24日去世。二人生前在邓州市新华路沿河建房一座七间。其中两间已划给王-明所有,(房权证号为XXXXXX),剩余5间为王-山和李-秀共有(房权证号为XXXXXX)。被继承人王-山和李-秀生前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将各自所有的房屋及财物留给原告王-明继承。原告王-明在二被继承人死亡遗嘱生效后至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是否继承遗产,且在分割遗产时表示愿将房屋的一半所有权让与给被告王-军,但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二被告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王-山曾有将自己房产留给被告王-涛(王-军之子)继承的意思表示,主张王-山的房产由被告王-涛继承。被告王-涛(王-军之子)在王-山去世后,一直占有且居住该房屋,但并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二被告交出二被继承人所留8.4万元存款的存折、储蓄卡等,二被告承认持有该存折和储蓄卡,但否认此存款数额,且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经查,存折为邓州市**信用社存款,储蓄卡为邓州市邮-政储蓄储蓄卡。另查明:被告由于处理被继承人王-山后事,支付了有关费用。〔审判〕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留有数份内容冲突的不同形式的遗嘱,其原则是公证遗嘱高于其他一切遗嘱,二被继承人王-山和李-秀分别留下公证遗嘱,确定原告王-明为公证遗嘱继承人,公证遗嘱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虽被告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王-山曾有将房产留给被告王-涛继承之意思表示,但其效力不能对抗公证遗嘱,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王-明不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无明确表示是否继承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王-明应当在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赠遗产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遗产分割前,原告作出愿将房屋所有权一半给与被告王-军所有,且提供了能形成关联性证据链的证据组,原告又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可原告有此意思表示,但依民法原理,原告此行为系将本属于自己享有的所有权一半让与给被告王-军,是赠与法律行为,而该一半所有权至今未转移,原告又主张撤销赠与,依继承法原理,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权前(不动产在过户登记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撤销了自己的赠与行为,故对被告王-军认为原告已将一半房屋所有权让与给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死亡抚恤金,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恤,不属于死者遗产范围。故对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抚恤金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抚恤金不予处理。依民事诉讼证据持有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对证据持有人不利,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持有二被继承人存款8.4万元,且该存款(8.4万元)的存折和储蓄卡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承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即推定被告持有二被继承人存款8.4万元。关于丧葬费用的认可与负担,被告支付了丧葬费用(依有效票据为1289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它丧葬费用,由于无合法有效的付费凭证,且原告主张与现实出入较大,本案不作处理。作为子女,为父母处理后事是其应尽义务,因此被告王-军支付的丧葬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王-山对外债务,由王-军承担,但原告王-明并未支付丧葬费用,且遗产全由其继承,为了公平起见,被告王-军支付的丧葬费用1289元由原告王-明承担。祖父母在生病期间孙子女对其照料、护理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涛和妻子作为被继承人王-山的孙子、孙媳,在祖父王-山生病期间进行护理是其应尽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都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护理费问题不作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十条、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山和李-秀公证遗嘱中所确定的位于邓州市新华路北城河沿的房产(房权证号为XXXXXX)归原告王-明所有;被告王-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停止侵权行为,搬出非法侵占的该房屋。二、被继承人王-山和李-秀所留存款82711元(8.4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1289元)归原告王-明所有,二被告王-军、王-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明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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