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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夫擅自出卖 主张无效被判败诉
房屋被夫擅自出卖 主张无效被判败诉 房屋被夫擅自出卖 主张无效被判败诉
一、拆迁安置
2001年4月18日,淮安市楚州区拆迁办因漕运广场建设规划需要,对该区淮城镇居民程楠与方其夫妻俩在该区东门大街共有房屋(产权证仅登记方其一人)4间进行拆除时,与程楠(当时方其不在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拆迁办采取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将淮城镇漕运小区2区3号楼601室期房一套补偿给程楠与方其夫妻俩。协议签订后,程楠在房屋拆除无处安身的情况下,便到上海亲戚家借住。临走前,考虑到自己与丈夫关系一直不好,便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给其女儿方灵保管,嘱咐女儿等安置房建好时,随时与其联系。
二、越权卖房
2003年3月17日,方其从外面回来与女儿方灵串通,瞒着程楠与第三人许涛签订转户协议书一份,将安置房转让给许涛所有。协议签订后,许涛向区拆迁办交纳了安置房差额余款33217元,并付给方其购房款103711元。2004年1月2日,许涛凭上述转让协议登记取得了该安置房屋所有权证。
三、提起诉讼
2005年9月,程楠听人说漕运小区安置房已全部建好并已落实安置,便与女儿方灵联系,询问有关情况。方灵谎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遗失,以正在与拆迁部门交涉为由搪塞其母。其母不信,便于同年国庆期间自行回楚州了解情况,方知房屋已被他人买走。气愤不已的程楠在与其丈夫、女儿及购房者许某理论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06年1月9日以其丈夫、女儿及购房者许某为共同被告向楚州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
四、对簿公堂
2006年4月27日上午,楚州区法院在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双方当事人虽对卖房事实无争议,但对应承担的责任却分歧较大,为此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唇枪舌剑,各不相让,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程楠诉称,被告方灵、方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安置房屋卖给了被告许涛,三被告的恶意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责令被告许涛从原告房屋中迁出。
被告方灵则辩称,卖房是方其的事,我只是见证人,应由方其负责,与我无关。
被告方其未作答辩。
被告许涛则辩称,我买房已近三年,原告诉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法庭判决
法庭经过慎密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房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其与原告程楠系夫妻关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方其是被拆迁房屋的原登记所有权人,又持有原告签字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许涛并不知道原告家庭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有理由相信方灵会征求原告的意见,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给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转让拆迁安置房屋是方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许涛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程楠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方其、方灵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拆迁安置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房屋共有权,原告程楠可以向被告方灵、方其主张要求赔偿损失。但由于本案是确认之诉,与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许涛在交付全部购房款项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已依法取得了现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涛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2006年4月28日法庭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程楠的诉讼请求。
六、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房屋买卖纠纷。主要涉及的是我国民法关于物的追及权问题。民法规定,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或越权处分共有之物,如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系无权处分或越权处分,仍与行为人进行民事转让行为的,属恶意第三人,原物的所有权人对该转让物享有无限追及权,即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如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系无权处分或越权处分,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转让行为的,属善意第三人,原物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对原物不享有追及权,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向行为人主张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方其作为房屋共有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房屋这样重大共有物,是越权行为人;许涛在交易前并不知情,事后又支付了房屋对价款,应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程楠不能以自己不知情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法院判决驳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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