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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年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分割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也就是说,除了夫妻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或者财产本身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等明确为一方个人财产的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其他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从资金来源上看,职业年金的主要来源是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工资总额,个人的缴费基数为本人缴费工资,由单位从个人工资中代扣。因此,职业年金的来源与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密切相关。
从本质上看,职业年金制度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职业年金应当属于养老保险金范畴,而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通过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主要生活费用,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是递延的劳动报酬,具有工资属性。
因此,就理论而言,职业年金具有工资属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职业年金只有在退休之后或出国(境)定居时才能领取,在退休前或出国(境)定居前只是一种期待利益,且职业年金兼具个人财产积累性质和国家保障个人基本生活的性质,因此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工资。
离婚时职业年金如何分割?
离婚时,夫妻一方已经开始领取职业年金的,该部分职业年金即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一方不符合领取条件,尚未开始领取职业年金的,该部分财产实际上还没有取得,且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会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因此将来到底能够取得多少职业年金在离婚时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理论,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必须是现有的、确定的,尚不存在、尚不确定的财产在法理上不能分割,司法实践中亦无法操作。但是,由于职业年金是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且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计入个人账户统一管理,因此夫妻双方或一方个人账户中的职业年金数额在特定的时间点是确定的,也是可以用证据证明的。
法院虽然不能对尚未达到领取条件的职业年金的未来价值进行估算,但却可以就离婚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现有余额进行衡平。因此,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职业年金,离婚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现有余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具体分割方式为,一方个人账户中的现有余额归其所有,其向另一方相应折价。
离婚后是否有权分割对方年金?
离婚后,一方符合领取职业年金的条件并实际领取的,另一方是否有权主张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职业年金的缴付情况,提出相应的分割请求呢?这个问题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处理。
如果离婚时未对一方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现有余额进行分割,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另一方在离婚时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现有余额。但如离婚时已对该余额进行了分割,则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另一方在离婚后因符合领取条件而领取的职业年金。
理由如下:
首先,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时间上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结束后形成的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虽然从来源上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也是日后领取职业年金的条件,但并不等同于实际取得的职业年金。
其次,通过前述分析,离婚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现有余额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分割的该部分职业年金即是日后职业年金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职业年金中属于夫妻共同积累的财产部分进行了分割,因此,另一方不能再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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