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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初探
内容提要: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观点并不完全统一。本文将立足于我国的实践,同时适当借鉴外国立法,对这一问题做初步探讨。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财产分割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内容。虽然我国婚姻法及物权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都有所涉及,弥补了婚姻财产立法的一些漏洞。但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不但立法没有明确,连理论界也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更是让办案法官心存疑虑。
1、立法没有明确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第十八条规定了个人财产制,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上述法律规定,看似涵盖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所有内容,实则不然。婚姻法虽然即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也规定了个人财产制,却没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请求由共同财产制转化为个人所有制;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但由于《物权法》本身没有对“重大理由”作出说明,也未出台《物权法》解释对“重大理由”予以释明,所以《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这一条款,对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讲,需要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2、理论界存在分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理论界也是难以达成共识。大体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龙翼飞教授为代表,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共有财产,而不需要解除婚姻关系。龙教授认为物权法规定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不解除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财产,这样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保护自己财产的更有利的途径。现实生活是多样的,确实有的人出于种种考虑,或者出于某种客观原因导致不愿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不能解除婚姻关系。如果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只能导致一种后果,那就是一方只能眼睁睁看着夫妻共同财产被另一方侵犯,显失公平。法律应当给婚姻当事人提供另外一种救济途径,就是赋予婚姻当事人一种在不解除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财产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以分割共同财产。持这种观点的力量更强大一些,比如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过去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来说,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不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会带来很多负面效应。”持类似观点的还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陈明侠。陈研究员认为物权法虽然突破性的规定“重大理由”也可以成为不解除共有关系而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因就是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不离婚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另外,著名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也对此持反对态度。
第三种观点更接近于中间道路,即不从法理的角度探讨是否可以分割,只是注重法律的实然性,注重立法的明确化、确定性。这一观点以中国人民大学的杨大文教授为代表。杨教授“认为物权法规定,在共有关系不解除的情况下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前提是有重大理由。什么情况算重大理由,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多样
(1)裁定不予受理
在不离婚的前提下,一方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实践中,相当多的法院都不会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虽然《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但是由于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所以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那也只能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其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借用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所以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
(2)裁定驳回起诉
比如下述案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红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裁定驳回袁秀虎的起诉。因为该法院认为袁秀虎与袁兵、马德荣本为父子、夫妻关系,在不解除共同共有关系的前提下,袁秀虎的起诉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
(3)回避是否可以分割这一焦点问题,采用调解方式结案
袁秀虎与马德荣系夫妻关系,袁兵系双方所生之子。1985年8月,袁秀虎停薪留职,用自己转业费7000元及家庭积蓄,承包经营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仙鹤楼”清真饭馆,1987年10月办理退职手续,继续经营餐馆。
1989年7月20日,马德荣与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负责人王振丁签订协议经营“仙鹤楼”清真饭馆。1990年8月1日,袁兵与工作单位银川市畜产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1990年8月31日,袁秀虎向袁兵移交了5421.30元的副食品。
袁兵与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分别于1990年8月30日、1996年4月13日签订协议承包经营“仙鹤楼”饭馆,租期至2006年9月1日。1997年 4月21日,由袁兵出资48万元、马德荣出资2万元成立“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兵,股东为袁兵和马德荣。1998年6月7日该公司取得了“仙鹤”注册商标。2000年9月28日,袁兵与银川市东方贸易大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楼房一、二层用于经营餐馆。
房屋权属档案载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74号营业用房221.10平方米产权人系袁兵,银川市兴庆区南园一村5号楼住宅156.71平方米产权人系袁兵,银川市兴庆区尚勇小区7号楼住宅82.36平方米产权人系袁兵;银川市兴庆区尚勇小区6号楼住宅134.07平方米,产权人系马德荣。2004年 12月28日,袁兵在银川市银通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1.6亩。
袁秀虎2006年11月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袁兵、马德荣侵犯自己财产份额,确认袁兵、马德荣对共有财产的支配行为无效;要求等额分割袁兵、马德荣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10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袁兵、马德荣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袁秀虎与袁兵、马德荣本为父子、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尚存,袁秀虎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于2007年8月9日裁定驳回袁秀虎的起诉。
袁秀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担任审判长,与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审判员吴晓芳共同组成合议庭。
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袁兵、马德荣认可袁秀虎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之一;袁兵每月18日之前按时给付袁秀虎4000元作为零花钱;袁秀虎在诉讼期间形成的债务2.5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由袁兵承担;袁秀虎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尚欠8.5万元由袁兵支付;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该案中,即包含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又存在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但前提是原告(二审的上诉人)袁秀虎不请求离婚。这一特殊的案情,实际上让办案法官直面“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共同财产这一焦点问题”。但是,办案法官运用了调解这一方式,让难题迎刃而解。虽然调解结案不失为一良策,但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只是回避了问题而不是解决了问题。
(4)以“平等支配权”为依据,以判决方式赋予一方一定的财产支配权。
这类处理方式,可以说具有一定的新意,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如某法院审理的原告苟洪英与被告李恒富“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一案。原告和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经营化纤、干洗等业务,已有一定积蓄,但所有积蓄皆由李恒富掌管。2002年8月,被告李恒富独自去外地,不照管苟洪英,原告苟洪英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遂起诉要求使用由李恒富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的一半。后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存款是1.5万元。该存款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权利,而被告在原告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独占存款,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据此判决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制进行再梳理
要探讨婚内是否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有必要对共同共有制度进行再梳理。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于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的特征主要包括:
(1)依据共同关系而存在。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有显著区别。一般来讲,按份共有的存在更多的依据各共有人的共同意志,而共同共有的存在更多的是依据各共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共同关系。换句话说,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分水岭,就在于是否有共同关系的存在,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按份共有是“人以物聚”,共同共有是“物以人聚”。
(2)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享有不分份额。
在共同共有关系中,虽然共有人可以是几个,但所有权只能是一个,并不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具体来说,按份共有的应有份额,是显著份额,共同共有的份额,是潜在份额。按份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可以自由处分,而共同共有的份额,不得自由处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份额的作用一般不能显现出来,一般认为,只有共有关系消灭或者共有物丧失时,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才得以显现。
(3)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份额是潜在的,所以在对外关系上,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因共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而对第三人产生义务的,各共同共有人对第三人也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以上对共同共有的分析可以看出,共同共有关系的内容及对外关系,远较按份共有复杂,同时各共有人彼此之间的关系又具特殊性。故为保护各共同关系参与人的利益,亦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就共同共有关系,法律采取了所谓“类型强制原则”。⑥结合我国实际,依据《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公认的共同共有有三种: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基于夫妻之间共同关系)、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关系)、法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法律分割或事实分割)完毕前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共同共有(基于共同继承关系)。
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是构成一个社会的基础,保护婚姻家庭是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任务。夫妻是家庭最核心的成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泛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这意味着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也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是一类重要的财产关系。特别是在社会生活飞速发展的今天,夫妻财产从构成到数量以及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恰当解决,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关系到家庭中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整个和谐社会的构建。在这种背景下,对于“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前提下,婚姻一方当事人能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应该深入思考、广泛借鉴,充分讨论,切不可采用僵硬地、一刀切式的处理模式。
三、分割夫妻财产应坚持的原则
夫妻财产问题关系着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关乎社会稳定大局。因此,在分析是否可以分割问题上,应该明确处理夫妻财产问题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23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婚姻法也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社会主义的中国,男女是平等的,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
2、有利于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原则。
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婚姻家庭是构成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影响着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是否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应当成为立法和司法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3、国家公权力适当介入原则
有的学者主张,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产财,只需要运用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就可以解决问题,因为这属于私法范围,公权力不宜介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民事活动主体的经济实力有强弱之分,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的经济能力亦有强弱之别,其结果导致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经济劣势的弱者往往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为改变这种情况,国家公权力必须适当介人,用法律对此失衡加以规制,从而实现实质正义。
4、要有利于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四、尊重传统,适当突破,寻求破解难题之道
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从小处讲关系着婚姻当事人的生存和发展,关系着家庭的和谐和稳定,从大处讲关系着整个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既要立足国情,尊重传统,又要广泛借鉴国外经验,积极稳妥地解决这一难题。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该区别对待。具体来说,就是以不可以请求分割为原则,以可以请求分割为例外。
(一)原则上,也就是说在大部分情况下,不允许在保持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提出请求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不允许分割的理由主要是以下三点:
1、这是共同共有的性质的决定的。在共同共有的关系的形成,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身伤关系,另一种是基于合同约定。由于共同共有贯彻 “类型强制”原则,所以法定的共同共有关系是无法转让的;而约定的共同关系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所以也是不能随意加以解除的。所以,与单独所有不同,共同共有中,有几个共有人,但只有一个所有权;与按份共有也不同,在共同共有中是没有应有部分的所有权的,即使有应有部分,其应有部分也是潜在的,不在解除共同共有的情况下,这种份额是没有实际意义。换句话说,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按照份额分配所有权,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所以说,在共同共有关系被解除之前,各个共同共有人都不能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也不得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婚后财产夫妻共同共有制作为典型的共同共有类型,是完全符合上文分析的共同共有的典型特征的。因此,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形下,就不能确定夫妻各自所享有的共同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夫妻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遗产继续开始时,才能进行分割。若保持夫妻关系,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只有一种,那就是依据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除了这种情形外,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前提下,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法院对婚内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也无依据分割夫妻婚内的共同财产。
2、是保护弱势一方的需要
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需要对弱者提供更多保护的时代。这反映在现代夫妻财产制中,十分注意对经济能力较弱的夫妻一方(往往是妻方,尤其是专事家务劳动的妻方)予以特别的保护。如果在保持夫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是只考虑到了短期的平等,而从长远来看,对弱势的一方特别是对经济上往往处于弱势的妇女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3、夫妻共同财产制符合中国传统伦理
夫妻共同财产制符合我国文化传统,符合了我国千百年来形成的关于婚姻的伦理评判,体现了夫妻协力,应该予提倡。
(二)在某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为切实维护弱势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受理,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应从严掌握。
虽然上文论述了原则上在婚内不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社会的复杂性、生活的多样性,使得不能教条地、一刀切式的对待是否可以在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是可以在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1、建立特殊情形下的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具有正当性
(1)司法实践需要此类制度
现实生活中出现过此种案例: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张某(男)系夫妻,因感情不合,李某携子临时在外租房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张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实为夫妻共有房产的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王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是李某、张某的唯一一套住房。后李某得知了张某私自出卖房屋的事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出于为子女考虑等种种原因,李某不同意离婚。
在这种情形下,有的学者主张通过婚内损害赔偿机制来维护原告李某的维益。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合适的解决办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29条关于只受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而不受理婚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彻底地否定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的可能性。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法律规范允许受损害方提起婚内侵权之诉,并且假设法院也支持了受损害方的赔偿请求,但如何执行这一判决呢?难道要用两个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去赔偿其中一个共有人的损失吗?这与共同共有财产在分割之前,各共有人的份额是潜在的,不可分的这一性质直接对立。可见,在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赔偿义务人没有充足的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婚内损害赔偿更像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
也有学者主张,上述案例可以用“支配权”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可否认用“支配权”方式解决上述问题有一定新意,并且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笔者认为用所谓“支配权”回避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不妥贴,并不能彻底地定纷止争。因为法院判归受损害方的赔偿实际上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在承认某财产由夫妻二人同享一个所有权的前提下,单独摘出了这份财产中的某一部分财产的“支配权”来作为“赔偿”。先不说这种“赔偿”是否与共同共有的性质相矛盾这一问题,单就法院的这种判决所引起的后果上来说,很有可能会使原本失衡的民事关系通过法院调整后,出现新的不平衡,也容易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上的混乱。
可见,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在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法院所做的努力并不完美,原因就在于没有明确、详细的法规作支撑。
(2)国外立法早有先例,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为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不防借鉴一下外国有关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经验。
越南《婚姻家庭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财产的分割由双方协商决定,并需经过人民法院确认。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则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该法第 18条进一步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有正当理由,由可以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予以分割。”由此可见,在越南,只要夫妻一方有正当理由,就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法院判决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
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不管理共有财产的婚姻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婚姻财产共有制之诉:(1)如果其权利在未来可能因为婚姻另一方无能力管理共有财产或滥用其对有财产管理权而受到严重危害;(2)如果婚姻另一方违背缴付家庭生活费的义务,并且存在未来生活费将受到严重危害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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