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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如何赔偿?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4日,华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后侧翻撞倒谢某,造成谢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谢某、华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谢某称,其受伤之后果系华某驾驶的小客车侧翻撞击所致,故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某则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要求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均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华某是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这一问题的认定,又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在有责或者无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均无过错,但谢某受伤之后果系华某驾驶的小客车侧翻撞击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华某应当赔偿谢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而因为华某无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二、华某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110516.98元。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华某无证据证明谢某有过错,故应该由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相应地,保险公司应该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89560元;二、华某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26956.98元。
判案分析
对于本案的分析,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分。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而二审法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都是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但两者的适用后果却截然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全部的风险转嫁由一人承担,而公平责任原则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该风险。正因为此,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中,不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隐含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时应该更加谨慎,稍有不慎将会导致该原则被滥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1)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存在故意的情形下,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机动车免责前提的规定中可以解读出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设计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理论上是一致的,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是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判决双方都不承担责任。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仅有一条: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而,除了以上事由,其他的抗辩和反证(如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都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讲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应该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可抗力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即使交通事故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也不应作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
其次,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所有人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自然应由其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这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否则,因为机动车一方的行为造成行人的伤害,行人并无任何过错,却要承担机动车一方的风险,这对行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保护弱者的法治传统。现代法治在处理两个权利人的权利冲突时,一般都是注重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这正是现代法治可亲可爱的平民性表现。
本案中,谢某与华某均无过错,但最终的风险应该由危险系数较高的机动车驾驶方承担,相应地,保险公司也应该在有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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