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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概念定义
《刑法》第二百零八条是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购买后又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相对于依法领购而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而且须经税务机关认定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到税务机关领购,除此之外,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凡是私自购买的,都是非法购买。“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国家税务机关发售的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伪造的。根据本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罪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又虚开或者出售”,是指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后,又从事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活动的情况。如果购买后又进行上述其他犯罪活动,应当从一重判处刑罚。而虚开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规定要比购买的犯罪行为重,因此,要按虚开或者出售的刑罚处罚。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量刑标准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一款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刑规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将虚开、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发票犯罪中十分严重的罪行加以规定,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本款明确了对这种牵连形式的犯罪的从一重判处的处刑原则。也就是,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的,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关于增值税方面犯罪之所以十分突出,除了犯罪分子为追求巨额财富,而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外,另外-个重要原因是存在一个很大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市场,使得犯罪分子为牟取巨额财富而伪造、出售、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狂,严重地干扰了税制政革,如果任其泛滥,财税体制改革就会有失败的危险。因此,必须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严历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市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21l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必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2004年3月17日 高检研发(2004)6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检研请字[2003]第4号)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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