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全
医疗纠纷的规范与处理
一、现行法律制度下,通过诉讼让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方法。
医疗纠纷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随着近年来卫生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渐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据中消协公布,1996年至1999年间,医疗纠纷投诉增长了10倍。2002年中华医学会调查发现,医疗纠纷在全国326家医院的发生率高达98.4%,平均每家医院承担医疗赔偿费21万元,其中更有武汉龙凤幼儿的天价赔偿案,赔偿额高达290万元。但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着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如何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法律人办理此类案件所追求的目标。
笔者2004年受某二级甲等医院委托处理过一起医疗纠纷。患者何某因未婚先孕12周来医院要求终止妊娠,B超检查结果为正常妊娠,住院吃打胎药流产。服药第二天患者肚痛、头晕、面色苍白至休克,紧急抢救5小时无效后死亡。尸检结果为:输卵管间质部妊娠(宫外孕的一种罕见形式),服打胎药后子宫收缩致输卵管破裂大出血死亡。受理案件后,笔者与患者家属及律师进行了多回合谈判,终使对方确信:即便是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额不论怎么算都到不了5万元。最后在没做医疗事故鉴定的前提下,以略高于5万元调解结案。
为什么同样一条人命有时只能获得区区几万元赔偿,有时却能获得几十万乃至上百万赔偿?为什么达到严重医疗过失构成医疗事故所得到的赔偿额却远远低于一般过失的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额?现实中的这种现象是否不公平?其实不然,同一个案子不同的人办理,各人按各自对法律的理解,采取不同的诉讼方法,走的路不同就会导致结果相差很远。这就是中国的司法实践,这就是中国立法现状,中国特色的法制。大环境如此,不可能让社会来适应我们,只能是我们去适应社会。下面我谈一下有哪三种方法具体去解决医疗纠纷诉讼。
第一种方法:经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后再处理:这是一种最常见,最正规,也是大多数人包括广大律师和法官潜意识里最能接受的做法。但我认为:如果作为院方的律师应坚决的毫不犹豫的引导当事人按此程序走,这样能为院方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反之,如果作为患方的代理人则应坚决抵制医疗事故鉴定,不去鉴定,这样才不致钻入法律的死胡同转不过身来,才不致只拿到几个打发要饭者的铜板灰溜溜的从医院出来。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是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是违章的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这一定性比较修改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言,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主体,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增加了违法性标准。虽然医疗事故侵权属于普通民事侵权的范围,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同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不完全相同。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行为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为医疗事故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其赔偿责任的构成主要有以下5点。
1、主体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是此类损害赔偿对主体的特殊要求,即其行为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那就是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我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这符合事故主体与责任主体相统一原则。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因为,首先: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作为雇员,他的职务行为是依合同所为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体也是他们。其次:《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充分反映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统一的原则。所以,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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