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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几项
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什么区别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背景
《消保法》实施(1994年1月1日)已近20年。如今,消费己经成为推进经济增长的最强动力,但消费者保护的状况仍然不容乐观,消费欺诈、不合理的收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以及维权的困难都表明经营者尚未给予消费者以充分的尊重。营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需要多方面的努力,进一步完善消费立法是社会需要。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
自实施以来,《消保法》对于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处行为不端的经营者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近20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猛,消费的内容和消费的方式都远非《消保法》实施之时所能比拟的。一方面,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满足了消费者的各种需求;但另一方面,消费市场仍有待规范,经营者处于明显强势地位,对消费者利益尊重不够。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背景之下进行《消保法》修改应当坚持何种指导思想,值得思考。新修改的《消保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就是对消法指导思想的发展。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近年来,学界针对《消保法》的适用范围有较多研讨。引发这种争论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认为《消保法》第二条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清晰;二是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某些类型的纠纷是否属于消费纠纷的争议,如医疗纠纷、教育纠纷、价格高昂商品(如别墅、游艇、私人飞机)的买卖纠纷。另外,金融危机爆发后引起关注的金融领域消费者是否应在《消保法》保护范围之内也是近来争议较高的主题。
四、消费者权利的充实与完善
《消保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和监督权。新修改的《消保法》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利制度,是《消保法》修改的核心所在,具体的修改和完善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明确规定了法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同时,在对应的经营者义务一章中增加了第二十九条,规定更为详细。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此外,在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目的都在于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提高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力度。但是,在实践中如何举证和要求索赔尚存在较大困惑。
(二)增加消费者无理由解除权(后悔权)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1)消费者定作的;
(2)鲜活易腐的;
(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4)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此条明确规定了关于网络购物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尽管该条内容出现在经营者义务一章中,但并不影响该条是消费者权利的定性。
该条规定是新修改的《消保法》的重大创造,对于当前网购等远程购物交易的消费者的安全性的增加有重大意义,其在实践中如何应用和操作也需要具体解读与讲解。
(三)强化消费者的知情权
尽管《消保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操作性和实用性较弱,新修改的《消保法》在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对各种不同类型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全方位保护,规定了经营者的对应义务,从而提高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力度。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四)细化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保法》在第十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新修改的《消保法》为了更好的落实消费者的此项权利,在经营者义务一章中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对强制交易行为的进-步限定,细化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五、强化经营者的义务
近年来我国在某些消费领域借鉴国外经验,引进了新的责任形态,如召回制度,己在《消保法》修订时作出回应。自《消保法》实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在法律责任领域有了长足的发展,1999年《合同法》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领域的法律责任制度,2009年《侵权责任法》全面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以上述三部法律为基础,并辅以各单行立法、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我国民事责任立法己经相当完善。《消保法》在修订过程中也充分吸收了上述立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从而使本法对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更为完善。
(一)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为了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在第十八条第二款增加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救济。该规定借鉴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也是对其规定的继承与发展。
此外,在第十九条中规定了经营者发现缺陷产品和服务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时,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报告和告知的义务、补救措施及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完善“三包”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提高了对经营者"售货服务"的要求,扩大了“三包”的适用范围,明确了消费者的优先退货权。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明确了七日之后经营者应承担退货、修理、更换义务的情形。除此之外,在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三)完善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
过去,我国缺陷产品的召回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缺乏完整表述,新修改的《消保法》规定召固的范围也适用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并将其法律位阶由行政法规、规章提升至基本法律,这是个非常大的进步。
第十九条规定的“召回”是经营者主动发现,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召回”是指国家行政部门发现和认定的,是被动的。通过对"“召回”规定的细化,进一步落实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针对纠纷过程中消费者举证困难,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洁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破解消费者举证难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有适用范围和时间限制。
(五)严格规制不公平格式条款
消费者在一些场所消费时,经常会遇到不少“商家提示”,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了限制及损害。像在航空、金融、电信、房地产、保险、旅游等众多领域,商家往往用格式条款让消费者不得不“自愿”掉入消费“陷阱”。第二十六条充实了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于经营者以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对以往’霸王条款”进行规范。但是,现实中对条款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的理解,尚未有具体的规定。
六、国家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增加行政部门抽检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赋予行政部门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检,并及时将结果公开的权利,以及责令经营者对于缺陷产品立即处理的权利。
(二)落实国家对消费者投诉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体现了是因家对于消费者投诉权的保护与落实。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三)明确消协的诉权
第四十七条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该制度涉及的诉讼条件、费用的承担、诉后赔偿金的分配以及司法裁判的依据等与之相配套程序尚需完善。
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消费者权益加强保护的重大举措。
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加重违法经营者的责任
《消保法》第七章特设“法律责任”一章,集中规定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法律责任。除该章之外,?消保法》其他各章亦有关于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如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不过,自该法实施以来,学界对其法律责任的设计多有指责,尤其是对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批评甚多。新修改的《消保法》从加重违法经营者的责任角度考虑,对此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一)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
1、增加赔偿内容
第四十九条增加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增加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一条来自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其条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算是对《侵权责任法》的继承与发展,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化。
3、提高了欺诈行为的赔偿金额
第五十五条第‘款是对《消保法》最有影响力的第四十九条做了更新更全的修改,不仅将增加的赔偿额提高到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三倍,还规定了500元这样一个最低数额,目的都在于强化经营者责任,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的全新计算标准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是新修改的《消保法》的亮点之二,必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侵权责任法》中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会产生重大冲击,是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规则。实践中,所谓的“所受损失”的具体内涵将会是未来司法实践的热点问题。
(二)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消费者可以向平台要求赔偿。
针对第三方平台提出进一步完善网络实名认证和建立相应的赔偿机制协助解决消费纠纷,如先行赔付。
(三)加重虚假广告发布者责任
第四十五条强化了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规定了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个人贡任,增加了广告经营者、服务者和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贡任。进一步加重了广告经营者和设计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加强行政处罚力度
第五十六条规定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对适用法律的调整、监管机关的扩张、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上限的提高以及建立违法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等新规定都将会在消费领域产生重要影响。这些重要修改不仅会对消费者保护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也必然需要实践来检验和发展这些规定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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