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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为逃债将房产赠与继女,债权人应如何维权(一)
【案情】
陶小姐是南京一家公司的员工,2007年6月,她经朋友介绍结识了王XX。接近退休年龄的王XX当时在一家省级机关下属事业单位任科长。两人相识不久,王XX即以朋友阿莉急需用钱为由向陶小姐借款,考虑到王XX有可靠的身份和收入来源,陶小姐即于同年6月26日借给王XX10万元钱。先行借给王XX10万元不久,王XX不仅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而且又于同年6月30日再次开口借款5万元,陶小姐也答应了王XX的要求。此次借款1个月后,王XX第三次开口向陶小姐借钱,考虑到王XX的身份和有固定的收入,陶小姐再次借给他10万元。
王XX三次共借了陶小姐25万元,每次借钱他都出具了正规的借条,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约定利息及不能按时还款的罚息等都写得清清楚楚。只是三次借款到期后,王XX均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陶小姐意识到不妙,开始向王XX催还借款,但王XX总是找借口向后推。次数一多,陶小姐开始着急了。2009年6月24日,陶小姐一口气向王XX发出了三份内容基本相同的书面催款通知,希望其能尽快还钱,可王XX表示目前仍不具备偿还能力。
2009年底,王XX办理了退休手续。他没有了公职后,陶小姐更等不起了。2010年3月,陶艳一纸诉状将王XX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王XX及其妻张X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中,王XX未到庭应诉。2010年4月30日,鼓楼区法院判决王XX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到期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XX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然而让陶小姐失望的是,王XX在判决生效后并未主动履行判决结果。无奈之下,她于2010年7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明王XX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是只得暂时中止该案的执行。得到法院的这一反馈后,陶小姐觉得不可思议,“王XX不光有退休金,而且房产也不止一处,如今怎会无财产可供执行呢?”她决定弄个水落石出。
王XX,1950年出生,离异后于2001年5月与张XX再婚,婚后张XX携其与前夫的女儿小英和王XX共同生活。王XX以个人名义向陶小姐借的25万元钱据称都给了他的朋友阿莉经商,但阿莉由于经营不善赔得血本无归。阿莉没钱还给王XX,王XX也就筹不到钱还给陶小姐,加上利息和罚金越滚越多,王XX这才发现自己惹了大祸。2008年11月上旬,面对陶小姐三天两头追讨债务,走投无路的王XX竟然想出了“金蝉脱壳”的计策,他和妻子张XX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将月退休金中的3000元用于支付张XX及女儿小英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2009年2月25日,王XX又与小英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自愿将四维新村房屋无偿赠与小英,张XX作为小英的代理人在房产过户文书上签了字。2009年3月10日,小英领取了四维新村房屋的“产权证”。
此前,经法院执行法官查实,王XX还有另外两处房产。一处房产在王XX与第一任妻子离婚时,约定由前妻和女儿居住,现在不能执行;另一处则是非产权公房,也不能够执行。而王XX拥有的阿莉的债权,由于阿莉没有偿还能力,也执行不了。因此,王XX将四维新村的名下房产无偿赠与小英后,他名下也就没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了,这就导致后来陶小姐打赢官司法院却执行不能的结局。
陶小姐查明上述情况后,认为王XX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自己多次催要借款之后,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但王XX将房产赠与小英,手续合法,在这种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如何才能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救济?通过求助律师,陶小姐终于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2010年8月,陶小姐以王XX、张XX、小英为被告诉至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之间关于四维新村房屋的赠与合同,并将房屋恢复到王XX名下。[page]
今年9月27日,鼓楼区法院公开开庭对案件展开审理,被告王XX经法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张XX辩称自己与王XX在2008年11月离婚,丝毫不知王XX欠陶小姐25万元的事。如今自己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女儿还在读书,就靠着王XX的退休工资过日子,四维新村的房子是其女儿合法取得,也是她们母女俩目前惟一的“避风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英则辩称: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XX、张XX之间的纠纷,本人受赠涉案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围绕王XX、小英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该撤销的问题,原告陶小姐与被告张XX展开了激烈的交锋,由于王XX拒不到庭,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
原告诉讼请求获支持
法庭经过近3个小时的审理后,当庭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保全其债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方就四维新村房屋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王XX于2009年2月25日将南京市鼓楼区四维新村住房无偿赠与给被告小英的赠与合同,该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王XX名下。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在法定时效内没有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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