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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乙类乙管”,工资支付、请假流程有变化吗?闵行法院告诉你
经国务院批准
自2023年1月8日起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从“乙类甲管”调整为“乙类乙管”
解除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采取的
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上述规定将引发哪些
企业用工变化
闵行区人民法院整理以下常见问答
一起来看看吧
q1
新冠“乙类甲管”调整为“乙类乙管”,员工感染新冠工资支付有何变化?
“感染新冠居家期间享受正常工资”系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的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据此,当2020年1月20日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冠感染者、密接者、疑似患者以及被政府采取隔离措施的人员,即可享受正常工资。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的最新公告,自2023年1月8日起对新冠病毒感染者不再实行隔离措施,不再符合《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企业要正常支付工资的情形。新冠只是属于传染病的一种,本质为疾病,若员工有疾病证明(如医嘱证明),符合企业病假申请条件的,从法律逻辑上来说,企业可按照病假处理。
对此,有观点认为,1月8日以后感染新冠病毒不能上班的,不再享受正常工资,用人单位从支付“正常工资”变为支付“病假工资”,但上述观点仍有待权威部门官方发声才能明确。
法条链接
《传染病防治法》
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q2
新冠“乙类乙管”后,员工感染新冠无法上班的,是否需要履行请病假手续?
需要。如果感染新冠的劳动者需要居家休养的,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履行请病假手续。一般来说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等。如劳动者未履行请病假手续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自身规章制度规定予以相应处理。建议用人单位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批准劳动者的病假申请,妥善处理劳动者的新冠病假申请。
q3
新冠“乙类乙管”后,如按照病假工资计,该如何计算支付?
病假工资=计算基数÷月计薪天数×计算系数×病假天数
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算基数具体按以下原则确定,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对月工资标准有约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病假工资基数才适用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这一标准。并且,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全年双休日共104天)
计算系数:该系数主要与职工的病假天数及连续工龄相关: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计算系数:
连续工龄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病假工资计算系数:
连续工龄
在计算得到病假工资后,还要注意,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q4
新冠“乙类乙管”后,感染新冠需要医治的,医疗期如何计算?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q5
新冠“乙类乙管”后,停工医疗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是否顺延?
可以顺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的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q6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是否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需要履行什么手续?
可以!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文字:区人民法院
编辑:汤婧娴
上观号作者:今日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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