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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班费”的48个法律裁判要旨(上)
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3.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自不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4. 另一种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理,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5. 用人单位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合理认定。
6. 对下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1)与单位约定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
(2)出租车司机、销售人员等特殊岗位的劳动者。
7. 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加班时间,人民法院应在一个综合计算周期内进行认定。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加班时间。
8.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除外。
9. 认定是加班还是值班,应当结合劳动者日常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量,用人单位有无提供休息场所,劳动者能否休息等综合评判。劳动者认为是加班,用人单位认为是值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0. 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工资时效的规定。
11. 对以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1)与单位约定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
(2)销售人员等特殊岗位的劳动者。
12.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人民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其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除外。
13.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出差任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不予支持。
14. 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一般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从其约定。约定不明或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约定的正常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基数、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本地区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15. 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但与用人单位约定较高年薪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以及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约定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按不定时工作制处理,对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16. 对于需要连续工作的岗位,用人单位主张加班时间应扣除劳动者中间必要的离岗休息、用餐时间且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可以予以支持。
17. 计件工资中,用人单位确定合理劳动定额标准或者保底工资可折算为合理定额标准的,且超过定额部分的单位计件报酬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计件报酬标准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18. 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计件工资,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又无保底工资标准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时薪=工资÷(21.75天×8+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150%+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小时数×200%+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300%)
19. 用人单位已支付一定的加班工资,但在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数额等方面双方存在争议,劳动者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20. 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1. 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2. 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3. 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应待遇。
2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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