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案例一则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0:46:1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重点先析】

遗嘱继承纠纷案例一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徐某文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徐某2。被告徐某1系徐某文与前妻之子。2002年12月5日,被继承人徐某文在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戴某镯、姚某两位律师的见证下,并由戴某镯律师作为代书人立有代书遗嘱一份。

该遗嘱载明:一、订立遗嘱人名下所有财产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立遗嘱人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如订立遗嘱人先于配偶亡故,则家庭共有财产的50%为订立遗嘱人名下财产。如订立遗嘱人后于配偶亡故,则家庭所有财产为订立遗嘱人名下财产。二、订立遗嘱人对名下所有财产处理意见如下:1、遗嘱人与配偶李某所育的儿子徐某2拥有订立遗嘱人全部遗产的继承权;2、配偶对订立遗嘱人的遗产没有继承权;3、陈某峰(原名徐某峰)对订立遗嘱人的遗产没有继承权;4、订立遗嘱人的其他亲属对订立遗嘱人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三、指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戴某镯律师为遗嘱执行人等内容。徐某文在订立遗嘱人一栏签字,戴某镯及姚某律师在见证律师一栏上加盖律师名章。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亦于当日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委托见证人徐某文在由戴某镯律师代书的遗嘱上签字时神志正常,思维敏捷,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遗嘱系由戴某镯律师当场代书并打印,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委托见证人徐某在见证律师面前亲笔签字盖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份律师见证书分别加盖了律所印章和律师名章。

后被继承人徐某文于2019年12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徐某文和原告李某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53号不动产、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书某园10幢1号不动产、台州市黄岩某文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股权、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24931股股权、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0351.63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4528.34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58.19元、登记号为2009-L-0177XX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另,一审法院依被告徐某1的申请,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上“徐某文”三字是否为其本人亲笔进行笔迹鉴定,后因现有样本材料不充分且无法继续补充样本材料,现有材料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

徐某2、李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

1.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于2002年12月5日所立的遗嘱有效;

2.确认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53号(不动产权证号: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黄字第XXXX号、国XXXX号:黄岩国用2014第01600672号)不动产中被继承人徐某文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均由原告徐某2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徐某2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名下台州市黄岩某文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50%的股权由原告徐某2继承所有;

4.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名下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24931股股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各占50%份额);

5.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在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在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0351.6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4528.3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58.19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各占50%份额);

6.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登记号为2009-L-0177XX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各占50%份额)。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且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考虑遗嘱的效力,形式要件是一方面,但主要应考虑该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遗嘱虽为打印件,但法院也对两位见证律师做了询问笔录,表示涉案遗嘱确系被继承人所立,且有立遗嘱人亲笔签名,故该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两位见证律师没有签名,只是加盖名章,但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对于上述遗嘱的订立及律师的见证行为加以确认,并加盖律所公章,能够证实两位律师见证的真实性。

虽然我国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做了严格的规定,但旨在避免别有用心之人在违背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情形下,伪造遗嘱,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所涉遗嘱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律所见证书能够佐证该遗嘱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从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涉案代书遗嘱为合法有效。

根据该遗嘱,被继承人徐某文的遗产即其与原告李某共同财产中的50%份额应由原告徐某2继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徐昌文”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中心终止鉴定,故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已纳入民法典范畴)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于2002年12月5日所立的遗嘱有效;

二、确认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53号(不动产权证号: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黄字第XXXX号、国XXXX号:黄岩国用2014第01600672号)不动产中被继承人徐某文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均由原告徐某2继承,被告徐某1协助原告徐某2、李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名下台州市黄岩某文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50%的股权由原告徐某2继承所有;

四、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名下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24931股股权由原告徐某2、李某各享有50%所有权;

五、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在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在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0351.6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4528.3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58.19元由原告徐某2、李某各享有50%所有权;

六、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登记号为2009-L-0177XX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原告徐某2、李某各享有50%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徐某2、李某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法简评】

就遗嘱继承民法典中有如下规定值得读者细读:

1.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2.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4.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5.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6.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