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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为是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是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因贷款人参与贷款发放的部门、人员较多,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较为复杂。
黎宏教授认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发放条件和程序进行贷款的发放,即使因为贷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偿还或者造成其他巨大损失的,不能认定成立本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学各论》(第二版)第148页,法律出版社,黎宏著)违反贷款发放条件或者程序,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
周光权教授认为:“违法发放贷款,即违反规定发放贷款,表现为:没有严格按照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与贷款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在审查贷款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执行贷款管理规定,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或没有执行贷款的审批程序,越权审批、发放人情贷款或以贷谋私;对贷款的用途未进行严格监督等。”(《刑法各论》(第四版)第31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周光权著)贷款调查、审查未尽严格审查责任,违反贷款发放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借款合同约定有瑕疵导致贷款、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不清,贷款未尽管理、监督责任等,都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
陈兴良教授认为:“例如《商业银行法》对贷款的对象、条件、审批制度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违反上述贷款的规定而发放贷款,就具备了本罪的行为。”(《规范刑法学(上册)》(第四版)第6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陈兴良著)陈兴良教授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贷款的规定而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凡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贷款条件却发放贷款的,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刑法学(下)》(第六版)第1015页,张明楷著)对于贷款条件,《贷款通则》《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都作出了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定。
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侵害了贷款管理秩序,其客观表现一是实体上违反了贷款发放条件,一是程序上违反了贷款发放程序,此外,还有未尽到严格审查责任、贷后监督、管理职责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情形。
贷款发放条件,包含借款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比如《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借款人不得具有的限制条件比如《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借款人的限制,贷款人的限制条件比如《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以及法律法规对贷款的利率、期限、停息、减息、缓息、免息等的规定等。
有些贷款条件的规定相对明确具体,发放贷款是否违反这些条件的判断比较容易。比如:(1)借款人应当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办理了年检手续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中国国籍;(2)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或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3)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5)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要求,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企业法人所有权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6)资产负债比例符合法律规定;(7)贷款用途符合法律规定;(8)不属于在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9)不属于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10)借款人生产、经营、投资的不是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11)建设项目取得批准文件;(12)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13)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清偿或落实了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了相应担保;(14)利率、期限、停息、免息、减息、缓息符合法律规定;(15)担保物的权属;(16)借款人或作为借款人的新设项目法人的控股股东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17)符合国家对投资项目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的要求;等等。
有些贷款条件的规定无法精准量化,相对抽象,贷款是否违反这些条件的判断有一定难度或者比较疑难。比如:(1)担保物的价值和实现担保物权的可行性;(2)借款人、保证人的偿还能力;(3)借款人的还款来源;(4)借款人的经营盈利能力,借款人的收入情况;(5)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情况;(6)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7)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8)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等等。
一般情况下,不符合或者严重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贷款,特别是借款人、保证人不具备偿还能力或者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或者将贷款用于非法、高风险生产经营用途、用于借新还旧、偿还其他借款、履行其他债务、消费、挥霍,以及担保物权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实际价值低于或者远低于担保的贷款债权、变现难度较大的贷款,易造成贷款不能收回或不能全部收回的损失,而贷款调查人员和贷款审查人员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往往是导致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主要原因。由于贷款人的工作人员未尽到严格审查等法定义务,致使不符合或者严重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贷款被发放的,或者贷款人的工作人员明知不符合或者严重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仍然发放贷款的,侵害贷款管理秩序,还易造成贷款不能收回或不能全部收回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
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都能够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此,虽然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但违反贷款程序,数额巨大的,即便没有造成贷款损失,也有可能因侵害贷款管理秩序,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
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即便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但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和担保物价值评估确定、抵押权、质押权办理登记、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监督等过程中,工作人员未尽到法定义务,导致因有利于贷款人的事项缺乏约定而无法有效通过法律途径收回贷款,贷款被用于非法或者其他用途,借款人、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或者担保物的价值发生重大变化、借款人出现经营困难或者分立、合并、承包、租赁、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而贷款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诉讼时效届满贷款人未主张权利等,也可能造成贷款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全部收回的损失,也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
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的认定中,贷款人违反国家规定未尽法定义务的程度,造成贷款损失的大小,侵害贷款管理秩序的程度,是应当着重考量的重要事实要素,需要综合分析判断,不宜以单一的事实要素简单得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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