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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出轨20年,转赠情人320万,妻子发现后起诉,法院判了
众所周知,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无权擅自转增他人。这是《婚姻法》最新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转赠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时有发生。
比如,在四川绵阳,男子杜某在2001年认识了一位年纪比他小26岁的婚外异性洪某,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在此后的20年里,杜某不仅给洪某买了房,而且还通过银行、某信转账等方式赠与给洪某320余万元人民币。
2020年的某天,妻子林某发现丈夫杜某给洪某转账的事情后便开始搜集证据,并将丈夫杜某和洪某告上了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洪某否认其与杜某系情人关系,并辩称两人只是结拜兄妹,而杜某之所以会给她转账,是为了方便取现,用于公司经营。
法院审理后认定:杜某与洪某系情人关系,双方的赠与行为无效,由洪某返还林某夫妻共同财产320余万元。
该案例中,男子杜某与第三者洪某确实为情人关系,并且杜某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除去给洪某买的房子外,还转了320万元的现金给洪某。这么长的时间,加上这么大的一笔数额,作为原配的林某怎么不会生气,又怎么会甘心自己的财产被第三者占有?
从法律角度来看,杜某在2001年开始就已经和洪某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这种情人关系保持了将近20年,并且双方的年龄差距为26岁,这样的年龄差距和关系年限,已经对杜某和林某原有的家庭关系造成了严重破坏。
而且,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并且夫妻间应当互负忠诚义务。
因此,从这一点来看,杜某在婚内“养小三”并且与洪某保持了将近20年时间的情人关系,此种行为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确立的“一夫一妻制”以及夫妻间应当互负忠诚义务的原则,也与我国传统的善良风俗相违背。
但同时,杜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如果不具备上述要件的情况下,杜某与洪某的关系仅仅属于单纯的“情人关系”,当然,这并不能排除林某日后与杜某提离婚诉讼时,通过调查后进行确认。
在本起案件中,洪某之所以要返还320余万元,原因在于杜某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理由如下:
一、杜某与林某两人为夫妻关系,在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投资等收益,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且,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需要的大额财产支出,都需要和配偶进行协商并经过配偶的同意才能支出。
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杜某擅自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现金等收入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给洪某的行为侵犯了林某的平等处理权,林某有权要求洪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320余万元。
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从以上分析可知,杜某将婚内财产赠与洪某的行为已经不仅侵犯了林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且该赠与行为明显与传统的善良风俗相违背,有违社会公德,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且,对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洪某作为接受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在法院认定杜某将婚内财产赠与给洪某的行为无效时,洪某应当将受赠取得的320余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返还给原告林某。
以上案例比较典型。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处置,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在相处的过程中,应该相互坦诚、真诚对待,任何一方的婚内出轨都是不利于婚姻的健康,属于在婚内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者,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时,更没有话语权。
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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