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之六大亮点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0:43:4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蒋阳兵律师团队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之六大亮点

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之六大亮点

蒋阳兵、司南 破产与重整实务

作者:蒋阳兵、司南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团队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问题的适用作出了规定。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一些长期以来一直有争议的问题,破解了些破产程序中的现实困难。主要有如下几大亮点:

亮点一 进一步明确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破产债务的内涵(第一至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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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案件中,由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推进破产程序或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或有益费用,因此其在清偿顺序中享有随时发生,随时清偿的特权。以下是司解三对三类债权的明确:

(一)破产费用。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即破产公司)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可随时清偿。而破产受理前,债务人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申请费(一般指的是债务人的其他涉诉案件中产生的费用),只能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即使是公家单位法院的债权也没有特权。

(二)共益债务。经债权人会议或法院确认后,管理人为债务人继续经营而进行的借款,属于共益债务,可优先清偿。

(三)破产债权。债务人因不及时履行到期债务而产生的各种滞纳金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都不能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主要原因是,在破产案件中,所有的破产债权需要统一按比例清偿,不能对单笔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因此无法及时进行清偿,如计算滞纳金、加倍迟延履行金等,不符合公平原则。

亮点二 明确了有保证人参加的破产案件的处理办法(第四至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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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人是破产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中。此种情况下,无论主债务是否到期,保证权人都有权向其申报债权。且一般保证人不能以先诉抗辩权进行抗辩,只需提存相应债权份额,待债权确定后再进行清偿即可。

(二)保证人、主债务人均进入破产程序。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在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处均申报全额债权,但获偿数额不得超过债权总额。此处应当注意的一个关键点是,如此时保证人履行了其保证责任,即向债权人清偿后,就不再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了。此处规定与传统的保证责任承担之后的追偿权差异巨大,需特别注意。

亮点三 明确了确定债务人债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却有错误的法律救济(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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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却有错误或通过恶意诉讼确定债权损害他人利益,可向法院提起撤销生效判决的诉讼以维护债权人权益。

亮点四 明确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救济程序(第八条至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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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一) 管辖法院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二) 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三)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亮点五 确认了”互联网+决议“的效力以及流程(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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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债权人分布地区广,召开债权人大会较为困难的现状,司解三提出了可以通过网络、通信等形式进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效的解决了现实需求。

亮点六 严格限制了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及权益的效力(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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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管理人部分权力,司解三明确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加强了债权人大会对管理人的监管权,使得债权人会议有了对自己权益维护的强力抓手。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三)》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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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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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律师,曾任广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具有8年中级法院系统从事审判工作经验,擅长办理专业性较强的破产与重整、房地产金融、民商事诉讼仲裁等案件。

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民商法方向),同时兼修金融学,获得法学和金融学双学位。善于并用法学和经济学思维思考问题。处理较多互金平台案件,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以及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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