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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水上消防支队与夏林霞、张华、武士华、喻德汉消防行政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水上消防支队,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武汉港14码头。
负责人潘建新,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水上消防支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林霞,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豫周口货5558轮船长,住河南省沈丘县周营乡刘集行政村刘集村05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曾用名张建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豫周口货5558轮轮机长,住河南省沈丘县周营乡刘集行政村刘集村63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士华,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豫周口货5558轮轮机工,住河南省沈丘县新安集镇武营村270号。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涓涓,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里16号402室。
第三人喻德汉,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白浒山水上加油站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石牌岭343-4-15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申,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白浒山水上加油站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9号5栋2门602号。
上诉人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水上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因夏林霞、张华、武士华诉消防支队消防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07)�~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柳平,被上诉人夏林霞、武士华以及夏林霞、武士华、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贤、李涓涓,第三人喻德汉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夏林霞所有的豫周口货5558轮停靠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长燃公司)武汉白浒山水上加油站(以下简称白浒山加油站)加油。白浒山加油站工作人员喻德汉将加油枪交给豫周口货5558轮轮机长张华、轮机工武士华。张华、武士华将加油枪放入油舱口。白浒山加油站在喻德汉未上船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下即开始加油。加油过程中,豫周口货5558轮发生火灾。2007年6月4日被告消防支队作出长武公消认(2007)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豫周口货5558轮舱内余留有不合格燃油(抽样闪点为26℃),在气温条件下蒸发和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可燃气体积聚,加油时直接从油舱口灌装,从而产生静电积聚导致放电,引起舱内可燃气体爆炸而引发火灾。”同年6月7日被告消防支队作出长武公消责(2007)第0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对2007年5月20日停靠在白浒山加油站加油的豫周口货5558轮发生的火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华(张建华)豫周口货5558轮轮机长、武士华豫周口货5558轮轮机工,未从设置的加油孔加油而直接从油舱口灌注燃油,导致油舱内静电积聚放电,引爆舱内可燃气体引发火灾,对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喻德汉,长燃26003油趸水手长兼安全员,在加油时未认真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对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夏林霞豫周口货5558轮船长,对其船员长期从油舱口直接加油的行为未纠正,对火灾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原告夏林霞不服,申请重新认定。2007年7月18日长江航运公安局水上消防总队作出(长公)公消认(2007)第0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和(长公)公消责(2007)第02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维持原火灾原因认定和夏林霞对火灾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至此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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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据此,被告消防支队有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构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法律规定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构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和公安部2000年3月20作出的公复字(2000)3号《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均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法律”范畴,上述规章和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立法精神不符。同时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故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豫周口货5558轮到白浒山加油站加油,白浒山加油站对其员工履行职责的行为监管不力,对在豫周口货5558轮受油前就出现的员工未上受油船加油、进行安全检查等情况未予整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漏列主体、程序错误。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管理规范》(2004年版)第二十一条“水上加油作业程序……六、加注油品。加油员收到发油凭证后,认真核对品种、数量,检查装油容器,无疑义后,接通加油软管或提起油枪。请顾客确认流量表读数(加油机、电子显示屏读数),并进行泵前登记,征得顾客同意(并签字确认),启泵加油。加油完毕,会同顾客登记核对流量表(加油机、电子显示屏)读数,确认加油数量,并请顾客在加油凭证上签字。第二十三条“加油操作过程注意事项:一、不得随意将油枪交给顾客操作(顾客有要求者或自助加油站除外);……七、水上加油站还不得出现以下违章操作:在未确认装油容器空容量和容器清洁状况下加油;加油过程中加油员离开工作岗位;未经客户同意就加油或扫线。”可见,除顾客有要求或自助加油站外,加油站有为受油船加油的义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无证据证明豫周口货5558轮船员有自己加油的要求或白浒山加油站系自助加油站,故豫周口货5558轮加油时加油的义务应由加油站承担。被告消防支队认定夏林霞对其船员长期从油舱口直接加油的行为未纠正,对火灾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定责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水上消防支队2007年6月7日作出的长武公消责(2007)第01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二、责令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水上消防支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消防支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火灾原因认定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加油站管理规范》适用于中石化控股公司所属的加油站,本案中的白浒山加油站所属的中长燃有限公司不是中石化控股公司,本案不适用该《加油站管理规范》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豫周口货5558轮船员有自己加油的要求”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由于豫周口货5558轮加油时系空船,其船舷高出加油站一米,客观上造成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无法上受油船加油。原审判决以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定责不当”作为撤销该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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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夏林霞等辩称:被诉火灾责任认定,一是火灾责任认定遗漏责任主体。如果认为受油船上有不合格的燃油,没有追究供油方的责任,也属遗漏责任主体。二是火灾责任认定证据不足。火灾原因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其采用了虚假证据。此外,加油站工作人员未上船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加油枪交由受油船人员自行加油,属严重违规操作。
第三人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消防支队的观点。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文件--长航总展发〔2001〕第142号《关于中交长燃公司与中石化销售公司联营的批复》,以证明白浒山加油站所属的中长燃公司并非石化股份公司的控股公司,不属《加油站管理规范》适用的对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项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提出的反驳证据,虽然不属《证据规定》所明确列举的新证据类型,但其反映了客观情况,将其视为新证据便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趋向于客观事实。该证据与待证的中长燃公司是否属石化股份公司控股公司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其所反映的内容也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中长燃公司是中交长燃公司与中石化销售公司合资组建的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中长燃公司非石化股份公司的控股公司。另外,无证据证实豫周口货5558轮有自己加油的要求。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消防支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并具有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职权。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三人喻德汉作为白浒山加油站的水手长和安全员,事发之时,其所实施的违规行为系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因此,白浒山加油站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上诉人消防支队在作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时,将白浒山加油站排除在当事人之外,属漏列主体。
加油站为船舶加油具有专业性、危险性,事关相关船舶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对加油站加油行为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加油站管理规范》所规定的加油操作规定反映了水上加油站加油操作的行业规范,白浒山加油站应受该行业规范的约束。上诉人以白浒山加油站不属石化股份公司的控股公司所属加油站为由,认为本案不适用《加油站管理规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加油站管理规范》(2004年版)第二十一条“水上加油作业程序……六、加注油品。加油员收到发油凭证后,认真核对品种、数量,检查装油容器,无疑义后,接通加油软管或提起油枪。请顾客确认流量表读数(加油机、电子显示屏读数),并进行泵前登记,征得顾客同意(并签字确认),启泵加油。加油完毕,会同顾客登记核对流量表(加油机、电子显示屏)读数,确认加油数量,并请顾客在加油凭证上签字。第二十三条“加油操作过程注意事项:一、不得随意将油枪交给顾客操作(顾客有要求者或自助加油站除外);……七、水上加油站还不得出现以下违章操作:在未确认装油容器空容量和容器清洁状况下加油;加油过程中加油员离开工作岗位;未经客户同意就加油或扫线。”根据上述规定,加油前,上船进行安全检查并为受油船加油是白浒山加油站应尽的职责,白浒山加油站应为其未尽职责承担相应火灾事故责任。上诉人消防支队在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时,未认定白浒山加油站应承担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消防支队以受油船为空船高出加油站一米,致使无法上船进行安全检查并加油的理由,非免责事由,不能因此免除加油站的责任。上诉人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定责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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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水上消防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李莉荣
审 判 员 杨 凯
二○○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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