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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7号祥龙花园祥龙阁903房。
法定代表人陈树人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佛山路东段84号2幢2单元5楼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S.T.杜邦公司,住所地法西兰共和国巴黎杜?蒙派纳斯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ALAIN CREVE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瑞,女,1978年3月1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11号。
委托代理人杨明,女,1984年8月7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4号10楼2805号。
上诉人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都彭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原审第三人S.T.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瑞、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T.杜邦公司针对都彭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456911号“Daopeng”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了(2002)商标异字第536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536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S.T.杜邦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6734号《关于第1456911号“Daop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73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都彭公司不服第6734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S.T.杜邦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有一定近似之处,且两者构成字母在书写形式上也较为近似,外观上不易区分。虽然,如都彭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Daopeng”可解读为都彭公司字号“刀彭”的汉语拼音文字,而引证商标S.T.Dupont为英文文字,由“S”“T”“Dupont”三部分组成。但是,引证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Dupont”,被异议商标的“Daopeng”与引证商标中核心的部分即“Dupont”在外观形态、构成要素、呼叫上均很近似。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文字形态,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心部分在外观表现形态、构成要素及其呼叫等均相近似的情况下,若使用在相同的第18类钱包、公文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注册。都彭公司片面强调两商标存在的细微差异,以引证商标属于英文词汇,被异议商标属于中文词汇为由,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都彭公司主张“其一直将‘刀彭’、‘Daopeng’及其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上,并且其‘刀彭’商标已经取得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类别第18类及第25、26上的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间形成了与其的固定联系,具有了显著性与知名度,故使用在相关产品上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或者误认,应予核准注册”,因这些事实并非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法定因素和条件,故对都彭公司的这些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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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734号裁定。
都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734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被诉裁定将引证商标知名度作为判定构成近似商标的前提因素,然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裁定及一审法院认定近似的前提不成立。3、都彭公司一直将“刀彭”、“DaoPeng”及其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上,并且都彭公司“刀彭”商标已经取得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类别第18类上的核准注册。同时,被异议商标经过与“刀彭”中文商标长期合并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间形成了与都彭公司的固定联系,具有了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S.T.杜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1456911号 商标,该商标申请人为广州市刀彭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9年4月26日。2000年7月14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公文包等。
引证商标为第246913号 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S.T.杜邦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公文包等,申请日为1985年4月11日。专用权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3月29日。
2002年7月20日,商标局就S.T.杜邦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536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536号裁定),认为S.T.杜邦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S.T.杜邦公司不服第536号裁定,于2002年8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S.T.杜邦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注册,是消费者熟悉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完全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损害了S.T.杜邦公司的利益,不应予以注册。为证明其主张,S.T.杜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为:S.T.杜邦公司2000年北京申奥材料复印件,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在其他类商品上的注册证明及其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都彭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读音等都差异大,不构成近似商标;S.T.杜邦公司诽谤他人模仿抄袭,完全是对都彭公司正当民事权利的践踏。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第6734号裁定,认定:一、S.T.杜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有一定近似之处,且两者构成字母在书写形式上也较为近似,外观上不易区分;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较为知名,被异议商标与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T.杜邦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在裁定中认定“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较为知名”依据的是S.T.杜邦公司提交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宣传或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S.T.杜邦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陈述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S.T.杜邦公司声称其以前曾使用的中文译名为“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后为避免与美国杜邦公司混淆,改用中文译名“S.T.杜邦公司”,但其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名称从未变过。
2001年8月21日,都彭公司由原来的企业名称“广州市刀彭实业有限公司”变为现在的企业名称“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6734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第536号裁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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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Daopeng”与引证商标“S.T.Dupont”均为字母组合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和组合上有一定近似之处,且组成两商标的字母的书写形式也较为近似,因此两商标整体外观较为相似。虽然被异议商标“Daopeng”系“刀彭”的汉语拼音文字,仅有一个组成部分,而引证商标S.T.Dupont为英文文字,由“S”“T”“Dupont”三部分组成,但是,引证商标中的“Dupont”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与被异议商标“Daopeng”在外观形态、构成要素、呼叫上均很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734号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较为知名”,但由于其依据的是S.T.杜邦公司提交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宣传或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但是,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都彭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都彭公司还主张,其“一直将‘刀彭’、‘DaoPeng’及其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上,并且‘刀彭’商标已经取得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类别第18类上的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与‘刀彭’中文商标长期合并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间形成了与都彭公司的固定联系,具有了显著性和知名度”,但这些因素在本案中并不能成为影响两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决定性因素,故都彭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两商标不构成近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734号裁定虽认定事实有不妥之处,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都彭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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