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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童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诉童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童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某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从2009年4月1日起对某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居住用房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18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对某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某大厦某室业主,该室建筑面积164.39平方米,按约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8.37元,但是被告自2009年4月起至2011年3月止已有24个月没有支付过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欠费人民币8600.88元,虽经原告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除应支付欠费8600.88元之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起至2011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600.88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600.8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某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被告童某辩称,对欠费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范围提供服务,被告在2008年1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合同期限为5年。2008年8月5日某食品公司向被告告知污水道破裂一事,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映此事,但迟迟等不到原告答复。后被告次向原告反映此事,原告每次都拖延处理,导致被告房屋污水得不到及时维修,造成大面积的污水管排污水流向被告房屋内部,导致房屋内部的墙面、地板、家具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某食品公司也因此无法正常经营而拒绝支付房租,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童某提供证据:1、《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2、告知函;3、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童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某公司对被告童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房屋出租未告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的租赁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出示的原件上方有明显的复印痕迹,是否当初的原件存异议,且落款是某食品公司,抬头是业主,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与案外人交涉内容,不是告知原告的,即便是2008年8月发生排污管泄漏,而当时原告还未进入某大厦进行物业管理,与原告无关,被告的房屋用途是居住,影响办公无法理解,也不可能2年后才发函交涉,并且某食品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意思,与物业管理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食品公司住所地并不在本案系争的方斜路;证据4的落款日期是开庭当天,另被告代理人庭上说自己就是某食品公司的,该证明不能说明问题,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马某到庭陈述,证人系某食品公司员工,某食品公司从2003年开始租赁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某室房屋,此前被告曾进行过装修,2003年系争房屋卫生间下水道就发生过渗漏,2008年7、8月份,卫生间下水道再次渗水发出臭味影响工作,某食品公司向被告提出,被告如何与物业公司交涉的证人不清楚,物业公司进行了维修但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原告2009年4月进入系争小区后,被告也报修过,时间不清楚,物业公司2009年夏天派人上门看过的,但后来不了了之,2010年才把墙修补好,但臭味至今还在。
对证人马某陈述,原告认为证人确认2008年房屋渗水已经是第二次,且原告进入之前的前期物业公司也进行了维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证人所述被告进行过报修可能是听被告所述,原告没有接到过报修,且证人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工作,但对渗水的时间节点都不清楚,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即使发生了漏水的情况,前期物业公司也采取了措施,渗水发生在原告接管该大厦的9个月之前,被告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些情况证人不是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某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某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污水处理设施、共用照明、电梯、泵房、监控、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等,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18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自行承担,但当事人可以提出委托,原告在接受委托后,按公开列明的内容及其价格标准,另行合理收费。
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某室业主,房屋用途为居住。2008年1月1日,被告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某食品公司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日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64.39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付物业费358.37元,自2009年4月起至2011年3月止被告未按约交纳过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曾进行催讨,但未果。
2011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变诉请2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54.0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2008年8月5日发生污水道破裂,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映后原告未予答复,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但原告在2009年4月才开始进入系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不可能在2008年向原告报修,至于被告是否向之前的物业公司报修及修理结果如何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2009年4月原告开始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辩称曾向原告报修过,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起至2011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亦成立,故被告还应支付欠付物业费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尚属合理,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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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童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自2009年4月起至2011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600.88元;
二、被告童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损失人民币854.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立
代理审判员 常彩玲
人民陪审员 李祖安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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