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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徐行终字第0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0日16时许,第三人王某在原告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徐州中茵龙湖国际9号楼2单元3层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2011年11月22日,王某之女王某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予以受理,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该单位自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交证据。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1年12月9日妥投。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材料。被告在对王某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2年2月3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179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可以初步证明王某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据此,伤者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若原告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然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抗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伤者提交的材料,认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王某在原告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某因干活受伤向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仍然对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支撑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伤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伤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自行放弃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王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本人自述,称2011年3月20日其在中茵龙湖国际9号楼2单元3层做外墙保温工作时摔伤,请求认定为工伤。
⑵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某为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事实以及受伤经过。
⑶病历等医疗资料,用以证明受伤情况。
⑷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⑸参保证明,王某未参加工伤保险。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递单、查询单。
4、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17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及邮递单、查询单。
原审原告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17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考勤表,用以证明王某不是其单位职工。
原审第三人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铁建设徐州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茵龙湖国际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单位承包。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庭审查证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装饰资质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是挂靠其公司且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体公民俞某临时雇用的农民工,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质证认为,该证据存在涂改的痕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份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王某亦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观点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装饰资质挂靠协议中的签字日期有涂改的痕迹,且在工伤认定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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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1796号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伤者王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上诉人王某均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其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王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若上诉人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然而,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抗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伤者提交的材料,认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交了装饰资质挂靠协议一份,但该协议的签字日期有涂改的痕迹,且在工伤认定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卜 召 其
代理审判员 徐 冉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 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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