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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产后被切子宫的医疗事故
案情介绍
孕妇杜女士怀有第三胎宝宝,在李医生私人诊所内进行待产,但产后大出血,几次转院后救治不及时,导致子宫被切,杜女士要求赔偿损失。
李医生为某镇卫生院的妇产科医生,在未经过有关机关部门的批准,私自在家中经营诊所。某日,杜女士临盆,便来到李医生的诊所待产,李医生下班后在自己的诊所内为杜女士接生,但是杜女士产后出现大出血,李医生采取一些止血措施,但大出血未得到有效控制,至凌晨二时许,李医生陪同杜女士到县医院救治。但县医院医疗条件所限,杜女士不得不转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杜女士在住院期间其子宫被行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杜女士认为子宫被切除是由于李医生在接生过程中技术处理不当大出血后没有及时抢救所造成的,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医生和镇卫生院赔偿损失54000元。李医生则辩称其在接生过程度中没有任何技术上失误,也没有贻误抢救时间,出现大出血是因杜女士自身凝血功能障碍所致,李医生并申请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案情分析
上述案件中,李医生由于自己的违法性行为,私自为产妇接生,产妇大出血后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机,从而导致产妇的子宫被切,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是属于医疗事故的条件呢?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乃是群体性的活动,有时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也可以是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工作人员。案件中的李医生是某医院的妇产科医生,符合行为人的性质要求。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也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此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如果在发生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必须具体分析各自原因与作用,慎重判定。
判决结果
经医学会鉴定认为:
1、患者在李医生家中分娩,无任何记录及相关资料可供参考,根据病情分析,患者系产后大出血诊断成立。
2、李医生家中不具备抢救设施,无法进行及时的救治,使杜女士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这是导致其子宫切除的原因之一。镇卫生院对原告的起诉则主张李医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院无关,其院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医生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私设诊所,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在产妇出现大出血以后,由于李医生家中不具备抢救设施,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由此造成并扩大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李医生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已被医学会鉴定结论所证明。李医生主张原告凝血功能障碍是出血原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医生在下班后于家中接生,不属于职务行为,镇卫生院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第三次分娩不到正规医院生产,而选择在私人家中,具有自冒风险的心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
最后,判决李医生承担主要责任,赔偿3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判决后,李医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是属于医疗事故的条件呢?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乃是群体性的活动,有时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也可以是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工作人员。案件中的李医生是某医院的妇产科医生,符合行为人的性质要求。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也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此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如果在发生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必须具体分析各自原因与作用,慎重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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