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证券营业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4:4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证券营业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证券营业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证券营业部。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证券营业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成,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琼和钱琼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11月至被告处工作,每月薪酬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组成,但被告总是在业务完成半年或一年以后才发放提成,甚至无期限地拖延,所以其在2009年6月离职后一直与被告负责人联系,询问业务提成支付时间,而被告负责人一直回复“发放时自会发放”,其也因此处于等待状态,被告在2010年4月29日支付给其提成5,045.8元,此后其次催讨而被告始终拖延、欺骗;据此,其认为迟迟未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是有正当理由的,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此外,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光大新增长”、“沪深300指数”、“量化核心”、“保德信优势”项目是其完成的,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所以被告负有支付其业务提成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业务提成)39,702.44元,并按银行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证券营业部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协商而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而原告迟至2012年3月7日方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何况原告只是在离职时询问过业务提成和风险金的发放,其负责人明确告知原告不发放业务提成,风险金在离职后一年内发放,此后原告即未再向其催讨过业务提成。2010年4月29日,其将20%风险金支付给了原告,该款并非业务提成。据此,其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营销经理,从事经纪业务工作,双方曾签订了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是:1、双方协商自2008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将补偿金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劳动争议诉求等。

  此外,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的《营销培训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确认培训期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报酬等。

  2009年6月1日,原告填写了《光大证券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在“请陈述辞职原因”一栏书写了“工作压力大,身体欠佳”内容。

  2009年1月21日,被告以工资名义支付原告8,866.47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以工资名义支付原告110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以工资名义支付原告20,183.19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以劳务费名义支付原告541.51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以工资名义支付原告5,045.8元,原告认可该款属于风险金余额(20%)。

  2012年3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60,000元(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赔偿几年未拿到提成损失10,000元。2012年3月9日,仲裁委出具了《仲裁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自2010年4月29日被告支付其5,045.8元之后,其始终处于向被告催讨业务提成而被告一直拖延、欺骗状态,致使其结合被告发放提成的惯例,有充分的理由等待着被告发放业务提成而未申请仲裁,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无论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还是自2009年6月1日起、或者自2010年4月29日起,原告迟至2012年3月7日方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显然都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因此本院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而未支付之事实不做实体审查,并据此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既然原告主张业务提成无法得到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当然也无法得到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证券营业部支付业务提成39,702.44元,并按银行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证券营业部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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