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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李某某诉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江法民初字第0653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綦江县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隆玉、王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3749.40元。2010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高处跌落摔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开放性脱落、左侧尺桡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心肌挫伤、左肘创伤性关节炎。2011年6月13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1年8月3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90.40元(3749.4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8.30元(2943.8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935.20元(3749.40元/月×60%×12个月×15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62.50元(50元/天×75%×3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7.84元(2249.64元/月×6个月)、鉴定费200元、差旅费15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是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次,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在被告上班时发生了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工作时从高处跌落摔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开放性脱落、左侧尺桡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心肌挫伤、左肘创伤性关节炎。2011年1月12日,原告治愈出院。
2011年6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系因工受伤。同年6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元。而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现上述行政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1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渝江劳人仲函字(2011)第590号函函告本院,表明其正在审查上述申请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缴款凭证、病历、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
就本案的实体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中,因原告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其于2011年12月7日当庭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其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的行为,在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时解除,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另因有关行政机关对原告工伤的认定发生在2011年1月1日后,因此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的规定。本院针对原告所请求的各类工伤保险待遇逐一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参照其受伤时重庆市本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确定为2943.83元/月。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受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即6个月本人工资17662.98元(2943.83元/月×6个月)。因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13497.84元,系其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01.28元(2943.83元/月×16个月);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照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六级十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8.3元(2943.83元/月×10个月)。另外,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故被告应当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17933.64元(2943.83元/月×60%×12个月×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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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系工伤,且其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花费鉴定费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开放性脱落、左侧尺桡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心肌挫伤、左肘创伤性关节炎,依照生活常理推断,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80元[60元/天(劳务报酬)×38天(住院天数)]。
5.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因工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8元/天×38天(住院天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01.28元。
二、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8.3元。
三、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933.64元。
四、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元。
五、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
六、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7.84元。
七、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鉴定费200元。
八、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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