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4:4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捷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国富,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机电设计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合同固定总价的依据及其包含的范围以及一审的审价依据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对因此计取的工程款予以核减,并对停工损失不予认可,要求依法改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的要求建安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及因建安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造成的损失。

  经查,2005年5月20日,机电设计院(发包人)与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安公司承建“奥托立夫(上海)安全气囊及电子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土建项目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双方对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范围外价款调整方式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开竣工日期等亦作了相应约定。

  一审审理期间,经建安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就系争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等进行鉴定。万隆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关于奥托立夫厂房新建工程和停工损失的鉴证报告》,鉴证结果载明:1、蓝图比白图增加工程造价为3,340,282元;竣工图比蓝图增加工程造价为789,443元,合计为4,129,725元,以上两项内容不包括由于指令单、通知单变引起的工程增加费用。2、由于发出指令单、通知单,相应增加造价分为蓝图比白图增加工程造价为183,174元;竣工图比蓝图增加工程造价为289,741元,合计为472,915元。3、河浜回土和淤泥挖运及工程配合费的造价为1,487,400元。4、停工损失和索赔部分的造价为206,773元。5、关于幕墙工程,建安公司提供投标书中有编制说明投标报价不含幕墙工程的造价。根据三方签署同意的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其分包结算金额为2,000,000元。机电设计院认为幕墙工程造价已包含在包干总价合同中。6、根据竣工图的钢筋翻样,与投标书相比较,共增加钢筋造价1,196,538元。7、未施工部分的造价,根据投标书的内容有但未施工的造价为1,953,433.80元。8、投标书内容有但合同明确不包括的厂房和中心餐厅装饰工程,实际也未施工,此部分造价为812,674元。

  之后,万隆公司先后出具两次调整报告和三次补充说明,对相关鉴定内容进行了调整。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确认本案双方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抵扣后,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欠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5,800,000元。其中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其余款项扣抵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

  二、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7月6日之前将上述款项人民币5,800,000元汇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该款于到帐后汇付至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86元,由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34元,由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审价费人民币380,000元,由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负担300,000元,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41.46元,减半收取28,870.73元,由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关于“奥托立夫(上海)安全气囊及电子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土建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争执。

  五、双方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名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于2012年6月13日经双方签署后生效。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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