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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诉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诉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荣辉。
委托代理人肖振添。
委托代理人高玉梅。
被告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ve David Fleischli。
委托代理人王英壕、陈宝玺。
原告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伦纸业公司”)与被告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雄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伦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振添、被告进雄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伦纸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关于纸箱的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供给被告货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2012年3月5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5901250.95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90125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张从2012年3月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进雄企业公司辩称,因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公司员工已离开,无法核对合同及发票等相关材料,但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0 1250.95元,但关于违约金部份,最后一笔货款的发票签收时间为2012年2月,而付款时间为发票签收后60日内,故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4月,违约金应从2012年4月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兆伦纸业公司与被告进雄企业公司长期存在关于纸箱的买卖合同,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号为:NP-ZL20100827,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按被告所下的订单组织生产并按时交货,订单包含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总价款、交货日期等;合同第十三条结算及付款中约定,货款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支付等。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号为:NP-ZL20110916,同样在合同第十三条结算及付款中约定,货款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支付等。上述二份合同,双方合意延期履行至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2012年3月5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的货款共计5901250.95元。原告已陆续将上述货款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最后一份发票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金额为300082.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函、《产品采购合同》、发票签收确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按被告收到原告发票60天后支付货款,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相应货款,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5901250.95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所有欠款从2012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提出最后一份发票收到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金额为300082.34元,该笔货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货款计5901250.9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601168.61元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300082.34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923元减半收取26946.5元,由原告承担392元、被告承担265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静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炎乾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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