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诉马**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4:2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方**诉马**民间借贷纠纷案

方**诉马**民间借贷纠纷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方**。

  被告:马**。

  原告方**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借条1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诚意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归还原告方**借款10 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波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潘月红

以上就是关于《方**诉马**民间借贷纠纷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