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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莹诉龚国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2)海民初字第10716号)
贾莹诉龚国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0716号
原告贾莹。
委托代理人杨帅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国华。
原告贾莹诉被告龚国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莹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峰、王新发,被告龚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莹诉称,我是“卫生刷(塑料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530023584.6)。龚国华未经我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金五星百货批发城三厅九通道379、380号摊位销售侵犯我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不沾油锅碗刷”。在我向其发警告函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我请求法院判令龚国华: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不沾油锅碗刷”;2.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800元、交通费及餐饮费2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龚国华辩称:1.我于2010年1月在海淀区北沙滩批发市场按进价1.6元购进15把锅刷,售价2元;2010年5月收到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我所售的锅刷侵犯了贾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邮件后,我就将这些锅刷下架处理,此后未再销售。2.锅刷是普通日用品,外形大同小异,我不清楚贾莹还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3.我与贾莹曾于2011年3月23日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就涉案纠纷进行调解,并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协议书,贾莹不应再向我主张赔偿。我不同意贾莹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2月22日,贾莹作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获得名称为“卫生刷(塑料把)”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023584.6,现处于有效状态。本专利公告有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注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2010年2月2日,贾莹通过特快专递向龚国华/黄庆萍邮寄警告函,提出龚国华销售的不粘油锅碗刷落入包括本专利在内的专利保护范围,要求龚国华收到该函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邮局出具的快递回执查询显示,该函由黄庆萍签收。诉讼中,龚国华认可黄庆萍为其爱人,但否认黄庆萍收到过该函。
2010年4月1日,贾莹委托代理人杨帅峰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杨帅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四道口的金五星百货批发城三厅九通道379、380号摊位购买了“不粘油锅碗刷”10件,金额总计20元,并从该摊位工作人员处取得黄庆萍的名片、收据。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不粘油锅碗刷”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诉讼中,龚国华确认金五星百货批发城三厅九通道379、380号摊位系其经营,并表示其于2010年之后就未再销售涉案锅碗刷,贾莹称其未核实该情况。另外,贾莹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其本专利产品的市场售价。
2011年3月23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应贾莹的请求调解龚国华侵犯其本专利纠纷并出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协议书》。贾莹与龚国华在此次调解中达成协议:1.龚国华未经“卫生刷(塑料把)”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不销售该专利产品;2.贾莹在龚国华作出上述承诺的基础上,愿意与贾莹商谈今后合作事宜。贾莹表示,该调解只是为了制止龚国华的侵权行为,未涉及赔偿事宜,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主张损失。龚国华表示上次调解后双方协商过合作事宜,但未谈成,所以没有合作。
本案中,贾莹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表示这两笔费用系本案与另一案共同发生,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800元。贾莹还提交了数张出租车票、燃油附加费发票及餐费发票,并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餐饮费250元。龚国华认为支出这些费用不合理。
上述事实,有贾莹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4645号公证书、快递单、警告函、回执查询、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出租车票、燃油附加费发票、餐费发票以及龚国华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贾莹合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0530023584.6的“卫生刷(塑料把)”外观设计专利,该处于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对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本专利保护范围,系侵犯贾莹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鉴于龚国华未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龚国华提交了双方曾于诉前调解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未涉及赔偿事宜,且未明确双方彻底了结涉案纠纷,故龚国华以该协议书抗辩称贾莹不应再向其提出赔偿主张,无事实依据。具体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贾莹提出的赔偿主张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贾莹主张开支的合理部分,龚国华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龚国华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贾莹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2358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龚国华赔偿原告贾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贾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龚国华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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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贾莹预交),由被告龚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肃
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民
二Ο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焦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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