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3:5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田某某诉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田某某诉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酉法民初字第00939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舒兰,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该被告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18时30分,原告田某某行走在城东大道酉州商业城路段处,被重庆市酉阳县翼龙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的渝H03810号大型客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县、市医院治愈出院,翼龙公司已经支付一部分医药费,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375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火食费5880元、交通费3876.6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辅助费1383元、医疗费11246.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880元等合计94941.22元。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田某某在重庆市附一院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第一次的住院费是由公司支付的,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公司又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主张护理费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渝H03810号大型客车,从酉阳县城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8时30分许,当车行至城东大道酉州商业城路段处,与行人原告田某某发生碰撞,致田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田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两次住院费用均为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院包救护车花费3000元,期间遵医嘱在院外购买药品花费1000元。2011年8月3日,田某某遵医嘱转入酉阳县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102天,花掉医疗费8727.23元,托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购买药品花费12元。2011年11月22日,遵医嘱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复查花掉检查及药费1507.39元。田某某在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383元。事发后,其亲属在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11日,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2012年1月14日,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为Ⅷ(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渝H03810号大客车属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酉阳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诊疗证明书、重庆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发货单、救护车收据、车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辅助器件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条、驾驶证、庭审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渝H03810号大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某某系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其损失应由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渝H0381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渝H03810号大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田某某请求赔偿的住宿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3元、医疗费11246.62元、鉴定费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标准支持30374.55元;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支持50元/天×146天=7300元;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重庆市区及酉阳县两地差旅费标准支持50元/天×40天+20元/天×106天=4120元;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支出支持3372元;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5696.17元。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田某某在重庆市附一院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第一次的住院费是由公司支付的,在治疗期间,公司又垫付现金10000元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提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护理费要求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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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11246.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20元,总计15366.62元,由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366.62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二、原告田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0374.55元、交通费3372元、住宿费200元、护理费7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3元,合计49629.55元,由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径付原告田某某鉴定费700元。

  四、在一、三项赔偿项目中,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田某某的赔偿款6066.62元应与田某某在该公司的借款10000元据实结算。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4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4.5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24.5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其余退回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进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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