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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虫害防治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虫害防治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上海某虫害防治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上海某虫害防治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服务合同,原告按约及时完成虫控服务事项,并由被告方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共计为被告服务5个月计26次服务,被告应付原告虫控服务费人民币6,750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12月底,因被告关门,原告向被告分管负责人沈某催讨服务费欠款,对方承诺在2012年1月中旬付款。原告等到2012年1月底,被告仍未付款,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虫控服务费6,75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
1、有害生物预防与控制服务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
2、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存根联,证明原告开具相应的服务费发票给被告;
3、2011年8月起至2011年12月服务签收单26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员工均在客户栏中签字确认,同时也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4、上海银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服务费3,540元;
5、上海银行贷记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2011年支付原告部分虫控服务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部分确认单中被告经办人与合同经办人相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害生物预防与控制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服务方,为被告消杀蚂蚁、苍蝇、蟑螂、老鼠、蜘蛛、跳蚤等有害生物;服务周期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服务区域为被告所有建筑物内外所有区域,包括:车间、食堂、仓库、公共区域、餐饮区域、收货区域、办公区域、娱乐区域、外围区域、后勤区域、垃圾箱等;服务频次每月4次,高峰季节,每月增加一次虫控服务维护,6、7、8、9月份每月增加一次虫控服务维护;服务费用每月1,5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给予被告优惠价每月1,35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每月在收到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用付至原告银行帐户;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共计为被告提供虫控服务维护26次,并由被告分管工作人员在原告服务单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后开具在此期间被告应付5个月的服务费6,75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底前付清,但到期未付。因被告关门歇业,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有害生物预防与控制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原、被告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提供虫控服务维护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亦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服务费发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服务费用,被告拖欠至今,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虫控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虫害防治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山聆
代理审判员 蒋 骏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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