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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返还的纠纷处理
案情介绍
彭某某系某企业单位职工,因年满60岁,于2000年10月30日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因其所在单位暂无人接替彭某某的工作,单位将彭某某聘用回去担任原工作。起初单位代彭某某领回的退休金发给彭某某,聘回的待遇照本单位在职同等职工工资发给。2001年元月20日,彭某某与单位签订了《暂时留用彭某某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此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留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全文未涉及彭某某的养老金问题。签约后,单位按《协议》第二条规定办理。每月发给彭某某工资500余元后增至600余元,另发奖金100元。彭某某的退休修养老金单位支配,未发给彭某某。单位口头对彭某某说:“单位困难,不再聘用彭某某时返还彭某某。”2003年6月30日终止《协议》时,彭某某要求单位返还养老金。单位拒绝。并称:发给彭某某聘用期间的每月工资已包括了养老金。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单位返还32个月的养老金16568元。
案情分析
诉讼中就本案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彭某某的诉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其理由原告被聘回期间已享受了单位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单位仃发代领回的养老金,彭某某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协议第二条规定单位在聘用彭某某期间的待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彭某某受聘期间已享受了与单位同等职工待遇,应视为包括代领回的养老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法保护,判决被告单位返还原告养老金。其理由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看,并未写明被告按其单位同等职工待遇发给原告的工资,包括了养老金。被告“包括了养老金”的说法没有合同的约定和其它法律根据。其二,被告单位停止向原告发代领回的养老金,原告没有异议是因为被告口头对原告说过,待不再聘用原告时返还。原告以为如此。所以,应当判决被告单位返还原告32个月的养老金1656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单位按《协议》第二条规定,发给原告的工资,福利,是否应视为包括了原告的养老金?
从《协议》内容看,“乙方留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这显然是指在留任期间,被告单位给予给原告什么待遇的问题。并未涉及原告的养老金问题。从在被告单位的原告工资表查出:被告2001年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是524.40元,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费照样提取后原告实际领480.35元,2003年是655.24元,按上述提取后实际领617.74元。2001年原告每月应领退休养老金是514元,被告每月实发给原告的工资480.35元,减去原告每月的养老金514元后,实际倒负33.65元,2003年原告每月的养老金增至544元,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是617.74元,减去原告应领的养老金544元,只多73.73元。也就是说,原告在2001年如不在被告单位上班都要领养老金544元而在被告单位班反而只得480.35元,不要说发给原告的工资,就连养老金都未领齐,再看2003年被告某单位实际发给原告的工资是617.74元,减去原告应领的养老金544元后,只得到73.74元的月工资。这几十元就可以聘回退休职工吗?这显然不符合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客观实际。
根据上述分析数据看,被告称其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已包括了原告的养老金不实。因此,不能把被告某单位发给原告的月工资视为包括原告的养老金在内。
二、原告主张的退休养老金,被告应不应当返还?
原告既已退休,与其单位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原告也就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义务了。被告聘回或留任原告,那是另外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既然如此,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发给原告480余元和500余元聘回原告的月工资,与原告的养老金发放无联系。而且,原告之养老金是社保单位发的,不是被告单位发的。被告代为原告领回的养老金应当如数返还给原告。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养老保险最底缴费满十五年达到退体年岭按月领取退休金未达到缴费士五年必须缴满可办理退休按月领取退休金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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