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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峰、赵永辉诉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辉,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五河县面粉厂下岗职工,住五河县中兴路42-4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启望,县长。
委托代理人傅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泽奇,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股长。
上诉人赵永峰、赵永辉诉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忠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健、沈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7年10月16日,五河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收回县城中心区Ⅱ和Ⅲ号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日用杂品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两原告共同建造的住房在通告区域范围内。2008年6月4日,原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交付拆迁。原告认为该通告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告收回包括原告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使用无偿划拨的土地自建房屋,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许可他人拆迁,双方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永峰、赵永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五发改(2006)124号文件、安徽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河县中心城区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五河县政府五政秘第(2006)61号批复、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五国土资(2006)72号文件、五政秘(2006)7号批复、五国土资(2006)7号请示、五河县2006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城中区Π、Ⅲ号地块规划图。二、五河县建设局函、五政秘(2007)41号批复、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和补偿安置的证据。三、《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和第五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通告。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案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无异。一审法院认证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另查明:上诉人对五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后撤诉。上诉人对五河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统一规划,实施旧城改建,被上诉人五河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且上诉人与拆迁人也已签订并履行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被上诉人通告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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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永峰、赵永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新 林
审 判 员 胡 宛 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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