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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刚义与桦甸市建设局行政拆迁安置补偿案
吉 林 省 吉 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吉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刚义,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桦甸市明华街,系桦甸市公路段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吉林市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岱清,桦甸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建设局(原桦甸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地点桦甸市桦甸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牟玉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桦甸市拆迁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义,吉林市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桦甸市贸易局(原桦甸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宝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玉甫,桦甸市贸易局工会主席。
原审原告韩刚义因诉桦甸市城乡建设局行政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于1996年7月18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1996年11月5日作出(1996)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行政裁决。原审原告不服上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1998年2月23日作出(1998)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诉,本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1999)吉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桦甸市人民法院重审。桦甸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作出的(1999)桦行初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行政裁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王岱清,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杨义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桦甸市贸易局(原桦甸市物资总公司)于1994年经批准在市政公司路东侧建一幢综合楼,需拆迁上诉人私有房权208?36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楼(即新华旅社)和无批件的57?6平方米二层小楼及附属物。1994年3月开始动迁,在动迁期间第三人与上诉人就安置补偿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桦甸市城乡建设局于1996年7月18日作出桦建拆(1996)裁字第5号裁决。其主文:一、补偿。1?被拆迁人私有产权208?36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楼,房产主管部门确认1层为火坑取暖,二层为暖气楼,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一层楼104?18平方米,作价每平方米585?20元,计60966?14元实行作价补偿。二层104?18平方米,其中96?666平方米需要安置外,剩余7?514平方米实行作价补偿,为5899?99元。2?被拆迁人常住人口为三口人,依据桦政发(1993)30号文件第37条的规定以每口人给予70元计210元搬迁补助费及480元越冬取暖费。3?依据桦建环字(1993)21号文件第3条第5项之规定给予1000元搬迁补偿费。4?依据桦建环字(1993)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3497?50元的综合附属补偿费。5?被拆迁人57?6平方米与主楼南西侧相接二层砖混结构小楼,未有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手续及《私有房屋产权证》,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补偿。二、安置。被拆迁人私有产权208?36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楼,其中111?694平方米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剩余96?666平方米(安置上楼房屋拆迁补偿费每平方米单价488?90元计47260元)实行产权调换,原地安置在东单元二层东侧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96?666平方米(价款53168?30元)。被拆迁人各项补偿、补助款合计为119313?63元。除被拆迁人交53166?30元的产权调换,就地安置二楼上楼款外,拆迁人还应给予被拆迁人66147?33元。上诉人以208?36平方米的房屋和57?6平方米的房屋应当按营业性质给予安置补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告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1981年虽然申请建楼办工厂,但建设规划部门未予批准,只批准建住宅,因此拆迁时不能按营业用房予以补偿。后建的57?6平方米小楼没有合法批准手续,要求按营业性质补偿无法律根据。判决:维持桦甸市城乡建设局1996年7月18日作出的桦建拆(1996)裁字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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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刚义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对非法拆迁行为的裁决不妥。被上诉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实际上是个人“靠挂”该单位开发拆迁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被动迁的楼房实属“非住宅”。(3)后建的576平方米小楼是政府有关部门限期改建的。申建手续已履行完毕,应予补偿。(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裁决。被上诉人桦甸市建设局辩称:(1)拆迁人建综合楼各项批件完备。(2)被上诉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得当,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第三人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的208?36平方米房屋是否应按营业性房屋进行安置补偿;三是上诉人的无产权证的57?6平方米房屋是否应予补偿。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桦甸市建设局举证的主要材料有:(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桦甸市计经局(1994)18号、(1993)30号文件;(2)选址意见书;(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审批表;(5)房屋灭籍手续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等。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有效。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举证的主要材料有:(1)1981年9月2日《占用土地及建筑位置申请书》,并强调该申请书的审批意见是“住宅”;(2)1994年7月16日产权产籍变动表,其用途栏中标明为“住宅”。上诉人举证的主要材料:(1)1981年9月2日《占用土地及建筑位置申请书》,强调该申请书的申请理由为“办个体工厂”;(2)私有房产发照(证)审批表;(3)1989年5月9日城镇房屋普查登记表,其用途栏中登记为“旅社”;(4)1989年5月30日《私房产权证》,没有用途栏,未标明“住宅”或“营业”的性质;(5)有关新华旅社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栏标明“旅社楼”),以及各种税费收据复印件等;(6)孙永祥等人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三)就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举证的主要材料:(1)桦甸市卫生监督部门的《限期改进意见书》;(2)桦甸市公安局治安科的证明材料;(3)证人李慧、李成林等证人证言;(4)1989年9月5日《宅基地申请书》。上诉人指出,57?6平方米小楼是有关单位限期改造的房屋,虽然没有办完产权证,但申建手续已办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指出,我们承认上诉人已申报审批,但无结果,仍属无批件的房屋,不应给予补偿。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桦甸市贸易局(原桦甸市物资总公司)于1994年经批准在市政公司路东侧建一幢综合楼,于1994年4月10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韩刚义私有产权208?36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楼(经营旅店)和无批件的57?6平方米与楼南西侧相接二层砖混小楼及附属物在动迁范围之内。动迁期间,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安置补偿问题次协商未果,为此,桦甸市城乡建设局于1996年7月18日作出桦建拆(1996)裁字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三人违法拆迁问题。经二审庭审,被上诉人举出了相关的证据,经上诉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违法拆迁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对上诉人208?36平方米房屋的性质认定问题,应以原始批件为凭,以后又没有履行变手续,对该房屋认定为住宅性质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提出土地使用证登记为旅社楼,房屋普查登记为旅社,以及确实进行了旅店业的经营等,都不能证明改变房屋的性质。上诉人提出该房屋应认定为非住宅,并按非住宅进行补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的原批件的57?6平方米房屋应否补偿的问题,经二审庭审已查明,该房屋确实没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虽然上诉人举出一些关于申报审批过程的证据,但该房屋仍属无批件的房屋。上诉人要求对该房屋给予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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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理由合议庭认定:(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正确。
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韩刚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义
审 判 员 李 滨
审 判 员 周曙光
二零零零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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