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勇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3:1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侯勇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勇,男,汉族,1957年6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58号1单元3楼1号。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艳,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蒋贤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侯勇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681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吕艳,被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秋林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姜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侯勇于2003年7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612653号“伊雅秋林”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水果罐头、蘑菇罐头、肉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等,商标局经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异议期内,秋林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使用的引证商标为第1266601号“秋林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该引证商标于199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等。2007年9月3 日,商标局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04112号“伊雅秋林”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秋林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5日做出商评字〔2008〕第4378号《关于第3612653号“伊雅秋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378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亦未损害他人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秋林集团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秋林集团公司未实际使用该商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伊雅秋林”商标的所有人,故无论侯勇是否为秋林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亦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为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蘑菇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伊雅秋林”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秋林”,结合考虑相关当事人均处在同一地域等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如果注册在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故不应准许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因水果罐头、蘑菇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类似,故应准许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378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秋林集团公司对第3612653号“伊雅秋林”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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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勇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侯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4378号裁定。侯勇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中的文字“秋林”,但未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作出认定,而是增加了非法定要件“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据此不准许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注册,属于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相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秋林集团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1日,侯勇经哈尔滨秋林食品厂授权,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伊雅秋林”文字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申请号为3612653,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水果罐头、蘑菇罐头、肉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2004年10月28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公告(见本判决附图一)。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异议期内,秋林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以“秋林及图”商标为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二)。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2日,申请号为1266601,申请人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1999年4月21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199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

2007年9月3 日,商标局针对秋林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申请,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04112号“伊雅秋林”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秋林集团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

2007年9月10日,秋林集团公司因不服上述(2007)商标异字第04112号“伊雅秋林”商标异议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秋林集团公司的复审理由为:一、秋林集团公司的字号源于公司的创始人伊万?雅阔列维奇?秋林(简称为伊?雅?秋林)。1900年俄罗斯人伊?雅?秋林在哈尔滨创建秋林洋行、秋林灌肠厂,是国内最早生产俄式红肠的工厂,1953年移交给中国政府后,定名为中国国营秋林总公司,1998年改制上市。可见,秋林公司具有悠久历史,“秋林”字号在国内外拥有很高知名度。二、秋林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哈尔滨秋林糖果厂于1999年在第2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266601号“秋林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特别是近年来在哈尔滨秋林糖果厂的努力下,秋林商标已产生极高的知名度,秋林红肠在哈尔滨市是独具地方特色的产品。三、侯勇将秋林集团公司和关联企业的知名字号和商标,作为其商标的主要部分,并且完整使用秋林集团公司创始人名字作为其商标的主体部分,与秋林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秋林糖果厂所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使普通消费者认为“伊雅秋林”与“秋林”均属于秋林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秋林糖果厂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四、侯勇1976年在秋林集团公司参加工作,1992年担任秋林食品厂厂长,直至2007年该厂完成改制,故侯勇明知“伊雅秋林”历史和秋林的知名度,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秋林集团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8年5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437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他人在先商号权。秋林食品公司作为老的秋林公司的下属单位,虽经数次改制及名称变,仍有权使用“秋林”作为商号,而被异议商标由该公司于2003年6月28日授权侯勇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并且,被异议商标“伊雅秋林”与秋林集团公司商号“秋林”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姓名权指在世的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姓名权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本案被异议商标“伊雅秋林”虽是秋林洋行创始人姓名的简写形式,但由于该自然人已经去世,其姓名权亦随之丧失。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损害他人的姓名权。三、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相当区别,同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能够相互区分,不致造成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秋林集团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就秋林集团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否为关联企业的争议、被异议商标是否已在第3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哈尔滨秋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秋林”商标是否为申请人授权使用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不予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准予第3612653号“伊雅秋林”商标注册。秋林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并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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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俄国人伊万?雅阔列维奇?秋林1900年在哈尔滨成立名为“秋林洋行”的商贸机构,1953年被我国政府接收。在“破四旧”过程中,其下属公司均改了字号,直到1984年才恢复使用“秋林”字号。秋林公司1992年改制后,遗留下三个工厂,即秋林公司食品厂、秋林公司糖果厂、秋林公司服装厂。后来三个公司均变了名称,秋林公司糖果厂变名称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后又变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秋林公司食品厂变名称为哈尔滨秋林食品厂,后又变为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秋林食品公司),侯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秋林集团公司主张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享有权利的商标为“伊雅秋林”,并认可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秋林集团公司称其放弃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有关损害在先权利的规定的主张,但坚持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伊雅秋林”商标的抢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补充证据二、三、八之8-2、九等份证据,认可上述证据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以上述新证据证明秋林食品公司的前身哈尔滨市松花江食品厂继承了秋林洋行的部分房产、业务、生产设备、技术人员及秋林食品的历史,而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源自1981年才被秋林集团公司接收的哈尔滨市农用油脂化工厂,由此主张“秋林”及“伊雅秋林”商标不应被秋林集团公司垄断。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378号裁定的依据,但鉴于上诉人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如果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难以寻求其他救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此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古都华天”图文商标与“华天”文字商标、“湘川华天”拼音及图文商标、“和平秋林”文字商标的注册信息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秋林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并认可上述证据此前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378号裁定的依据,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导致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可以另行寻求救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第4378号裁定、(2007)商标异字第04112号“伊雅秋林”商标异议裁定、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九,被上诉人提交的七份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商标时,应从二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和二者的标识是否相同或相似两方面进行判定,只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同或相似,并且二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也相同或类似,才能认定二者构成相似商标。两商标相似时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由造成或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可以判定两商标构成相似商标。

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蘑菇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某些相似性,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性质及用途,应为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水果罐头、蘑菇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相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应为类似商品。当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使用在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等商品上时,虽然引证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具有一定的差别,但引证商标为中文“秋林”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对商标的呼叫以及实现商标的基本功能都具有重要作用,而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秋林”,据此可以判定二者构成相似商标,如果将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虽可表明秋林食品公司使用“秋林”商标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其并不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也不对“秋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虽由其授权,但因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时,与使用在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相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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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规定表明将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应驳回该申请并不予公告。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且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商标属于相同或相似商标,即商标相同或相似必然包含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和误认的后果。原审判决虽未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或类似描述,但其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等商品上时,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已经表明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并未增加非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于本院已经判定一审判决关于“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的表述并未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之外增加其他要件,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侯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侯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钟鸣

二ΟΟ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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