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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李崇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男,汉族,1954年1月12日出生,该厂副厂长,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康城居怡康阁一幢5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大章,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舞阳惠方现代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县城人民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1号院21排9号。
上诉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简称拖拉机厂)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拖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展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舞阳惠方现代农机有限公司(简称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拖拉机厂是200530064796.9号“联合收割机(丹霞4L-0.5A型)”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农机公司于 2008年1月2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2008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4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45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拖拉机厂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1145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55号决定。
拖拉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拖拉机厂的上诉理由是:本专利的谷物清选机构与在先设计的对应部分存在较大区别,且除谷物清选机构以外的组成部分均属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谷物清选机构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明显注意的要部,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复审委员会、农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联合收割机(丹霞4L-0.5A型)”、专利号为200530064796.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授权时专利权人为刘展伟,后变为拖拉机厂。本专利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由形状近似安装在滚筒上的梳子组成的拔禾轮、形状近似簸箕的割台、近似方形管道的输禾槽、主体为圆筒状的谷物输送脱粒机构、谷物清选机构和手扶拖拉机等组成部分构成,所述谷物清选机构由直角弯曲的管道、短圆柱形状的中间部分、长条形的护罩和折线弯曲的方管一体组成(详见附图一)。
2008年1月2日,农机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200530026204.4号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的著录项目和附图作为对比文件。在先设计系名称为“水稻联合收割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江西赣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6年4月9日授权公告。在先设计共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放大)、右视图(放大)和俯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由形状近似安装在滚筒上的梳子组成的拔禾轮、形状近似簸箕的割台、近似方形管道的输禾槽、主体为圆筒状的谷物输送脱粒机构、形状近似倒“L”形的谷物提升机构和手扶拖拉机等组成部分构成(详见附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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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455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的主要组成部分基本相同,都具有形状近似安装在滚筒上的梳子组成的拔禾轮、形状近似簸箕的割台、近似方形管道的输禾槽、主体为圆筒状的谷物输送脱粒机构和手扶拖拉机等组成部分。其主要的不同点是:本专利的谷物清选机构和在先设计的谷物提升机构为不同设计。二者的组成部分都可以分为禾谷联合收割部分和手扶拖拉机部分,手扶拖拉机部分的外形基本相同,禾谷联合收割部分外形中仅仅有一个组成部分不同,该不同部分在整体外观上所占比例很小。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亦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差别。因此,可以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拖拉机厂不服第1145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期间,拖拉机厂补充提交了申请号为99331997.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证明谷物清选机构以外的部分属惯常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农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谷物清选机构以外的部分构成惯常设计。
上述事实,有第11455号决定、本专利公报、在先设计公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由禾谷联合收割部分和手扶拖拉机部分组成,其中手扶拖拉机部分的外形基本相同,禾谷联合收割部分外形中仅有谷物清选机构部分的设计不同。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前述差异在整体外观设计上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对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拖拉机厂提出谷物清选机构以外的部分属惯常设计的主张,因其提交的99331997.1号外观设计专利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拖拉机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认定正确。拖拉机厂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同样发明创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拖拉机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OO九年五月 二十一 日
书记员 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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