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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蕴邦经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蕴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高楼门60号509室。
法定代表人梁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善,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训陶,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达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冰冰,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东路8号院3号楼1单元5号。
上诉人南京蕴邦经贸有限公司(简称蕴邦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5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郭东科、李道善,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训陶,原审第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军、梁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7日,蕴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浙商”文字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浙商银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蕴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商评字[2008]第07374号《关于第3620981号“浙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737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特种行业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蕴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浙商”一词,无论从字面意思还是普通公众一般习惯上来理解,都是指浙江商人这一群体,“浙商”并未与浙商银行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浙商银行只是将“浙商”作为企业字号,并未构成商标使用,不能认定浙商银行已经使用“浙商”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力。2、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时指定的商品、服务类别不超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蕴邦公司不具备从事银行及金融服务资格为由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并非蕴邦公司抢注浙商银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故请求法院撤销第7374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项目上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商”作为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浙商银行的利益可能受损。因此,蕴邦公司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浙商银行的在先商号权,应不予核准注册。同时,“浙商”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蕴邦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显然存在恶意。因此,蕴邦公司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37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374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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蕴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第7374号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款,蕴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仅针对该内容。而且,浙商银行商号变为“浙商”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浙商银行也没有将“浙商”作为其唯一确定的简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浙商银行的在先商号权,既超出了蕴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客观实际。2、蕴邦公司是最早将“浙商”在所有45个商品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企业,“浙商”并非浙商银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蕴邦公司在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完全正当合理的,并非抢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浙商银行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与浙商银行相关的事实
1993年4月16日,浙江商业银行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外汇存款等。
200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同意“浙江商业银行”从外资银行重组为以浙江民营资本为主体的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名称变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核准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为“浙商银行”。2004年7月6日,中国银监会颁发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许可证》上机构的简称也为“浙商银行”。
从1993年浙江商业银行成立开始,其内外公函就使用“浙商银”进行编号;《浙江商业银行国内汇款委托书》、《浙江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付出传票》、《浙江商业银行特种转账收入传票》、《浙江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浙江商业银行进账单(收入凭证)》、《浙江商业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帐通知)》、《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中国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中国银行工本、邮电、手续费收费凭证》、《宁波城市合作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分局的《外汇兑换计数单》等相关票据上的“开户银行”、收/付款人/持票人“全称”等栏目均标注有“浙商行”、“浙商”等字样;借款企业所填写的《浙江商业银行借款申请表》、《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中“开户行”也标注有“浙商”、“浙商行”等字样,该种使用一直延续至浙商银行成立之后;《宁波日报》、《经济生活报》、《大公报》、《经济广场》、《金融时报》等媒体有浙江商业银行的相关报道,部分媒体还将浙江商业银行简称为“浙商行”。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异议及复审情况
2003年7月7日,蕴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刊登在第980号《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组织收款、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有价证券的发行、银行、金融服务。
针对被异议商标,浙商银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理由是:“浙商”不仅是浙商银行的知名字号,也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蕴邦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该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和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并损害浙商银行的在先权利。浙商银行向商标局提交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内外公函、银行票据等证据。
2006年1月12日,商标局针对浙商银行的上述异议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3475号《“浙商”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475号裁定),认定:浙商银行在金融服务上使用“浙商”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经过浙商银行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商标“浙商”已在金融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浙商银行的“浙商”商标在蕴邦公司所在地南京也已使用,蕴邦公司对浙商银行及其“浙商”商标理应知晓,且其本身并非金融服务机构,却在“银行”等服务项目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浙商银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浙商”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获注册,不仅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还将使浙商银行的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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蕴邦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11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在《异议复审补充材料》的复审理由之1中,蕴邦公司提出“浙江商业银行简称为‘浙商’证据不足”。浙商银行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中提到:“其行为是对答辩人商号和商标的完全抄袭”、“‘浙商’不仅是答辩人所有的知名字号,也是答辩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008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374号裁定,认定:“浙商”作为浙商银行的简称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已经成为了区别不同金融服务者的标志,在江浙地区银行业具有一定影响。蕴邦公司作为毗邻地区企业,理应知晓浙商银行商标,且由于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蕴邦公司不具备从事银行及金融服务业务的资格,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特种行业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蕴邦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一、被异议商标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不予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在除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余服务项目上予以核准注册。
蕴邦公司不服第7374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之一是浙商银行“只是将‘浙商’作为企业字号,并未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使用”。浙商银行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陈述书》中提到“浙江商业银行自1993年成立以来就将‘浙商’作为商标和企业简称使用”、“‘浙商’不仅是陈述人所有的知名字号,也是陈述人在先使用并在金融行业和消费者中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全部内容均是其作出第7374号裁定的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局第3475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374号裁定、浙商银行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浙商银行在先商号权是否超出了蕴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据以审理的第7374号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该条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无论是蕴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补充材料》中的复审理由,还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都涉及到“浙商”作为浙商银行字号的内容。浙商银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及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陈述书》中也都主张“浙商”是其知名字号。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374号裁定中也有关于“‘浙商’作为浙商银行的简称已经实际使用”的认定,又认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全部内容均系其作出该裁定的法律依据。因此,蕴邦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浙商银行在先商号权超出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浙商”是否侵犯浙商银行的在先商号权。
虽然浙商银行于2004年被批准成立,但根据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从其重组前的浙江商业银行时期,即从1993年开始,“浙商”就作为浙江商业银行的简称使用,直至2004年浙商银行成立之后,又继续作为浙商银行的简称使用。该种使用行为显然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浙商”经过浙商银行近十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不仅仅具有通常意义上“浙江商人”的含义,且在银行、金融等服务项目上与浙商银行形成了对应关系,并在江浙地区银行业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至于浙商银行在内外公函的发文编号、往来票据中所使用的“浙商行”、“浙商银”和“浙商银行”等称谓,因这些称谓中的“行”、“银”和“银行”仅起到表明企业性质的作用,“浙商”才是表明企业称谓的部分,是相关公众识别不同企业的依据。因此,蕴邦公司据此提出“浙商”不是浙商银行唯一确定简称,相关公众无法确定浙商银行商号或简称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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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浙商”已经成为浙商银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浙商银行所从事的服务又属相同类别的服务,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浙商银行,或者与浙商银行存在关联关系,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浙商银行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蕴邦公司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浙商银行在先商号权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蕴邦公司上诉所称该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浙商”是否构成浙商银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
从浙商银行对“浙商”的具体使用方式及相关媒体报道的内容可知,“浙商”既是浙商银行的商号,同时也在客观上起到了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成为了浙商银行的商标。虽然“浙商”二字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但通过浙商银行的长期使用,该商标已经具有了较强的显著特征,并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与浙商银行形成了对应关系。原审法院关于“浙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蕴邦公司与浙商银行地理位置相隔不远,认定蕴邦公司理应知晓浙商银行对“浙商”商号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以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蕴邦公司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374号裁定,未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蕴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南京蕴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 � � 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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