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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案
案情介绍
申请复议人赵某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情分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赵某申请执行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滁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海建设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245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中海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4)滁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依据赵某执行申请和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并无不当。中海建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继续对其财产采取控制性强制措施已无必要。中海建设公司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查封的理由成立。遂作出(2014)滁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中海建设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245万元的冻结。
申请复议人赵某称,(一)其从来没有授权许伟峰向中海建设公司代收保证金。在170万元保证金退还中,均由其本人收取。许伟峰出具收条的2笔共40万元其从未收到,也没有出具过结案证明。中海建设公司退还的保证金除170万元能提供银行支付票据外,其余40万元未能提供银行转付票据,这不符合中海建设公司交易习惯。许伟峰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和有权代理的条件。事实上是中海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与许伟峰互相串通,损害其利益。(二)中海建设公司支付的170万元均在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之后,应当按照调解书支付逾期利息。(三)原审裁定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2014)滁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并责令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我院经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皖执复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赵某申请对其在结
案证明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鉴定期间,因赵某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该院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某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请对证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其合法权利,但申请执行人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又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应推定其出具的结案证明上的签名为真实的。即便其本人没有收到这40万元,但中海建设公司有付款凭证,收款人许伟峰认可收到了该公司返还的保证金,加之又有赵某本人出具的结案证明,应视为中海建设公司对有争议的40万案款已完成支付行为。因中海建设公司对(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请求该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并驳回赵某的执行申请理由成立。遂作出(2014)滁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赵某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异议人中海建设公司的强制措施。赵某对该裁定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赵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与本院(2014)皖执复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中的申请复议理由一致。
法院在复议期间,于2014年10月20日通知赵某在五日内到本院配合调查有关案件情况,但其逾期未到本院。
判决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期间,赵铁芳申请对其在结案证明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鉴定费,执行法院按自动撤回鉴定处理并无不妥。赵铁芳放弃对结案证明上的字迹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合肥律师张律师从法院获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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