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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合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赵某与被告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合肥律师杜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合肥律师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赵某与被告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向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为1.25%。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的顺序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王理远、孙建华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绿城桂花园芳树苑**幢***室的房产为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以其持有的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8000000元股权为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质押,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杨登勇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赵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00000元、利息420000元、违约金1008000元,合计98280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请求一并判决)。二、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赵某有权对王理远、孙建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赵某有权对王理远、孙建华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杨登勇对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杨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刘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赵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赵某、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与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向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4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
三、收款账户声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赵某按约向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8400000元。
四、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理远、孙建华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绿城桂花园芳树苑**幢***室的房产为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
五、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理远、孙建华以其持有的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8000000元股权为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质押。
六、保证函复印件五份。证明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杨登勇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七、《委托代理合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赵某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收取300000元律师费符合规定。
被告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杨登勇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赵某向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400000元,并由安徽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为1.25%。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应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5‰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的顺序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赵某、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印章,安徽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印章。同日,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收款账户声明一份,指定收款账户为王理远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4340*******个人账户。赵某向王理远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43406******个人账户于2013年7月18日转入350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转入1900000元、3000000元。
2013年7月23日,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杨登勇分别向赵某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王理远、孙建华还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绿城桂花园芳树苑**幢***室房地产权证号为合蜀1400*****的房产为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并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以其持有的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8000000元股权为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质押,并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现因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致赵某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00000元、利息420000元、违约金1008000元,合计98280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请求一并判决)。二、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赵某有权对王理远、孙建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赵某有权对王理远、孙建华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杨登勇对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向赵某借款8400000元,赵某向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王理远个人银行账户转入8400000元;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杨登勇自愿为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理远、孙建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并以所持有持有的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8000000元股权提供质押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账户声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应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并由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杨登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赵某有权对王理远、孙建华设定抵押的房产以及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杨登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赵某与合肥某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逾期借款利息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兴业借款本金8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赵兴业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三、被告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杨登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赵兴业对被告王理远、孙建华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合肥市长江西路***号绿城桂花园芳树苑*幢***室(房地产权证号为合蜀1400*****)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赵兴业有权对被告王理远、孙建华设定质押的在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8000000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赵兴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68元,由被告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杨登勇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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